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陳培寧
- 被告
-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玉童
- 訴訟代理人
- 蔡將葳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自民國94年施行後,被告即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10,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然原告自107年1月起逕自將退休金提繳率自百分之10調降為百分之6 ,未與原告協商並經原告同意,是被告片面調降退休金提繳率之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 項及信賴保護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0,1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迄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4,20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退休金提繳率調降為百分之6 ,並未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之規定;又退休金提繳率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履行雇主法定義務,並非與原告所訂勞動契約之相關約定,自須經原告同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逕轉為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並自斯時起為原告按月依原告工資百分之10提繳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106年12月止,嗣107 年1月起被告將上開退休金提繳率調降為百分之6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8年6月20日保退三字第1081012131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11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0880558800 號函附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10屆第4次理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00至111、241至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原告負擔提繳退休金,而被告自 107年1月起雖僅為原告依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然尚無違於前揭條例之規定。勞保局107 年11月21日保退三字第10710202632 號函:「..(略)三、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查該單位(即被告)原申報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10%,嗣申報自107年1月1日起將提繳率調整為6%,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略)」及107年11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760281360號函:「..(略)二、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略以,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查貴單位(即被告)原申報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10%,嗣申報自107年1月1日起提繳率調整為6%,該提繳率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略)」等內容,即同此旨(見本院卷第9、30頁)。準此,被告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即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按月為原告依原告工資百分之10提繳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乙情,為兩造約定之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是被告如欲調整退休金提繳率,應經原告同意等語。惟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雇主依法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所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意旨參照),二者性質不同;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並未有書面及口頭約定退休金提繳率須為百分之10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益徵兩造並未合意將退休金提繳率納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其後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復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得僅以原告陳稱記憶不清即否認上開自認效力。至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94 年度工作報告第9頁亦僅記載:「本會會務人員經徵詢意願,均同意自94/7/1起選擇採用勞退新制,原工作退休年資依據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決議暨勞動基準法及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94/6/30 辦理退休金結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工作報告並未提及退休金提撥率之數額多寡,亦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課以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強制規定所容許範圍內,調整退休金提繳率,自無須經原告同意。
(四)原告復主張:勞工退休新舊制度的選擇權固在勞方,勞工可依對自己最有利的情況選擇最適當的退休金制度,惟若考量共體時艱,勞雇雙方亦可透過良好的溝通,合意擬定最佳解決方案,當初即係透過協商始決定退休金提繳率為百分之10,此方案與選擇舊制相較雖減少退休金總額百分之25,但勞工可先辦理結清,現金入袋,在雇主方面亦可較舊制付出較少之退休金等語,於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並配合退休金提繳率百分之10,固合於原告之經濟目的,惟此節如未經原告表現於外,並經被告同意納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環,即難拘束被告,而據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中即自承其於94年間工作場所在潮州辦事處,故不甚清楚當時合意詳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況依證人陳沛慈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4年勞退新舊制選擇時在被告處任職屏東總會組長,另一位組長李惠華有問我調整為新制、提繳率為百分之10有沒有意見,當下我覺得這樣可以接受,但最後是由被告作決定;在勞退舊制時被告並沒有提撥,亦未開設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足徵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當時,被告或有個別徵詢勞工選擇新舊制之意願,惟此係被告為履行其提繳退休金之公法義務所必需,尚與勞資協商有別。
(五)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於92 年2月27日所訂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4條明文:「本會(即被告)應依年度預算中所列入人事費之百分之十,每年提列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撫卹之用,不得移作他用。」(見本院卷76頁),是被告自不得就上開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動等語,惟上開辦法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所制定,且條款所指應提列之準備基金,不限於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尚包含退職、撫卹等用途,是原告自難憑上開辦法作為被告應按月為依原告每月薪資提繳退休金之依據。
(六)原告末主張:被告於94年7月至106年12止每月均依原告工資百分之10提繳退休金入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信賴並以之作為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及退休後之財務規劃之重要因素,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性質上屬履行其公法義務,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將退休金提繳率訂為勞動條件,亦經認定如前,是此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屬單純願望或期待,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1月起雖調降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比率,然此並非當然屬原告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變動所受之損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至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5項、第6項雖分別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而被告亦自承未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惟此屬被告違反行政管制法令須否受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調整退休金提繳率之決定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0,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108年1月起迄原告離職日止,按月提繳4,2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