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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7號

原告
潘曉菁
被告
郭容君
兼訴訟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被告王信任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被告郭容君自108 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6 月間與被告王信任結婚,惟被告王信任於104 年6 月間無故離家,嗣於106 年2 月間被告王信任始向原告坦承其104 年6 月間離家後係與被告郭容君同居。又被告二人為二專同學,被告郭容君明知被告王信任為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4 年6 月間與被告王信任同居迄今,且被告王信任所有之交通工具亦長期夜間停放在被告郭容君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另被告郭容君於107 年2 月17日大年初二,與被告王信任一同出現在被告王信任母親住處,公開出雙入對、宛若夫妻,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關係,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王信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未曾同居,亦未交往,更無被告王信任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郭容君同居之情。又被告郭容君雖曾出現在被告王信任母親住處,但僅係因被告王信任母親住處係設有供奉神明之宮廟,被告郭容君前往參拜而已。另被告王信任所有之機車及貨車停放在被告郭容君住所附近之空地,係因被告二人合開一間清潔企業社因工作關係,經常連絡,故就近將車輛停放在被告郭容君住處旁之停車空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又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交往及同居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然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同居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提出被告王信任交通工具停放被告郭容君住處附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7至42頁)、原告與被告郭容君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原告與被告王信任簡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7至31頁)。惟查,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信任有於照片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將其交通工具停放在被告郭容君住處附近,然被告二人是否有同居之事實,尚不能據此直接認定。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王信任簡訊對話內容,未見被告王信任承認其與被告郭容君同居等文字,且原告與被告郭容君Messenger 對話紀錄亦僅係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未見被告郭容君有所回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同居之事實,自難採信。

㈢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上開被告王信任交通工具停放被告郭容君住處附近之照片、原告與被告郭容君Messenger 對話截圖,以及原告與被告王信任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固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同居之事實。惟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7 年2 月26日原告與被告王信任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王信任傳送:「今天她只是很雖小跟了我」、「當然你如果不簽,我跟她搞分了,那我就只能離開屏東了」(見本院卷第27頁)、「所以從一開始我就說她雖小,沒說我有老婆小孩,害她也只能抱歉」(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你們侵犯我的權益是事實,還要我不要告她讓你們在一起,這樣說的過去嗎)那你告,我頂多換人」、「(原告:她也不想三人行也不打算離開你?)是阿」(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 你有叫她去找好對象嗎?)他有對象,只要跟我說我包服款一款力馬離開?」、「她對我來說,沒有問題阿,又不管我,我也就是個借住的」(見本院卷第30頁)等內容予原告;復參以被告王信任曾執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郭容君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你這是怎麼樣」、「我不睡她我一樣會睡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已足認定被告兩人間所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而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又被告二人為二專同學,且被告自承被告二人合開一間清潔企業社因工作關係、經常連絡(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郭容君應明知被告王信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王信任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郭容君為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之行為,堪認被告二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嚴重妨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2.至被告王信任固不否認上開訊息是伊所傳送,但抗辯上開訊息內容係伊講氣話,且上開訊息內容的「她」是指任何人云云。惟查,依被告王信任執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郭容君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質問之舉動,以及原告因郭容君於107 年2 月17日大年初二至被告王信任母親住處向被告表示不悅等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衡之依一般常情,被告王信任於斯時已知悉原告主張與被告王信任不當交往之對象為被告郭容君,則107年2 月26日原告與被告王信任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謂「她」應係指被告郭容君甚明,況且倘若被告二人未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則被告王信任於原告質之上情時,被告王信任應係堅詞否認被告郭容君與其有不當交往之關係,當無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此類「今天她只是很雖小跟了我」、「當然你如果不簽,我跟她搞分了,那我就只能離開屏東了」、「那你告,我頂多換人」等文字之理,復參以被告王信任在該次對話中亦自承「我沒有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尚難採憑。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要非無據。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按,參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容君自108 年1 月26日起,被告王信任自108 年1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8、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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