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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告
陳坤榮
被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屏補字第2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告雖稱本件案情甚為繁雜,請求依同法第5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非依同法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無同法第5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8年度民司執字第1443 號執行命令第4點:附表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再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東西方向,寬4.8公尺x長6.45公尺=面積30.96平方公尺,就該土地上水溝、建物房屋內之上面水槽溝、牆壁及嵌入牆壁之角鐵柱均含在面積30.96 平方公尺之內,自為拍賣效力所及。

(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98年11月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並張貼公告周知。公告內容:本院受理98年度民司執字第144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與債務人田豐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派員將下列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與原告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特此公告週知。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亦仍不失為上訴人仍持有財產權之一,確可為事實的處分權及使用權;權益概括範圍即1.包括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之部分。2.因之而發生爭訟有關於買受人其信用名譽及其他一切法益依法應受保障。

(三)有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 日函:1.復貴院98年3月18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8司執1443號函。2.該建物權利人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經會同貴院派員前往實地勘測完竣,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位置圖)、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附件:林內段259、260地號、2596建號30.96 平方公尺,建物東西寬4.8公尺,南北長6.45公尺)。

(四)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6月1日出具證明: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建物屏東市○○段0000○號30.96平方公尺,建物1 層磚造樓房之第1層,(建物)個別因素:無佔用臨地。

(五)原告於103年7月29日遭受被告與訴外人陳進財與黃阿炳等人三人成虎,並以詐欺與脅迫將原告地號259、262、260-1 號相鄰之界址點,及與261、344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均被往東方向移動約40至50公分,因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1.6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有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103年10月1日、106年7月11日及屏東縣政府106年屏府訴字第50號認為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函文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等為證,惟106年9月20日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柳榮德確實已將344 等地號門前之建築線界址點作出反方向,往西移動30公分,是以被告於原告98年間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卻在103年7月間夥同訴外人陳進財等,以不正當方式將上開界址點往東方向移動約40至50公分,屏東縣政府認為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函文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六)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於法官詢問下,原告主張拍到的房屋和土地之範圍效力屬於原告,被告並未否認。

(七)建築物屋頂若為人字型的水槽排水溝、排水管均在房屋牆壁之內,避免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所以本案建物及土地關聯性為建物坐落於259、260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交付予拍賣,就該拍定範圍的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牆壁均屬原告所有,抑或於法院親自現場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2596建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八)屏東市○○段0000○號屬於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內部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及屏東市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函主旨說明內容一致,確定系爭建物係完全坐落於259、260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就2596建號房屋而言仍建於原有房屋之位置上,並未超過原有房屋面積,且因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而該戶政事務所來函及電話稱因屋頂破損等事項須要修繕,修繕後有居住事實,再向該所申請門牌。

(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均係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的鑑界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欲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係參考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275 號判決所引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0414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62(C)之1平方公尺,以及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所引國測中心104年7月16日鑑定圖中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此一主要爭點,兩造已在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中為充分之攻防,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公告、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等主張,均曾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提出,本院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乙情,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提出上開爭點,本院即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節,即無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於103年7月29日遭受被告與訴外人陳進財、黃阿炳等人以詐欺與脅迫將原告地號259、262、260-1 號相鄰之界址點,及與261、344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均被往東方向移動約40至50公分云云,並提出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函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38至39頁),觀諸前開屏東地政事務所函略以:「一、依據林內段344 地號所有權人父親黃阿炳先生106年7月11日到所口頭異議辦理。二、本案經於106年7月10日派員會同貴處承辦人及雙方當事人,實地測量指界完竣,然林內段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父親黃阿炳對於測量結果有異議,向本所提出口頭陳情,為顧及雙方之權益,貴處(指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可另訂期至現場辦理檢測,以解民慮。」僅說明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訴外人黃阿炳異議後,其後續辦理情形;而前開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則係以原告就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是前開函文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進財、黃阿炳等人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脅迫等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屏市戶(23)字第09800060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惟此僅涉及該申請編釘門牌之建物是否有人居住等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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