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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英花
原告
陳英妹
原告
陳英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傅柏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農舍、火龍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等語,嗣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農舍、火龍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如里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位置及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請求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緣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原告之父親陳鐵虎前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7日。嗣訴外人陳鐵虎死亡,系爭耕作權由原告繼承,並於110年2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耕作權係民法物權編以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法)所規定之物權,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內設有農舍及種植火龍果。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舍、火龍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位置及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原告在耕作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7日,系爭耕作權早已超過存續期間達20多年之久。原告未曾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主管機關依原開法第19條第3款經審查後、核定後,應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原告不得逕自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而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

㈡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江銀發於56年7月10日讓渡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予訴外人黃啟賢,訴外人黃啟賢再於57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親傅五郎,訴外人傅五郎自該時起持續耕作系爭土地,復由被告繼承耕作迄今,非無權占有。再者,訴外人傅五郎、被告均從未聽聞原告或訴外人陳鐵虎,原告未曾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長達20多年不行使系爭權利,系爭耕作權已生權利失效,原告依表面上登記而權利濫用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耕作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系爭耕作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㈠系爭耕作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前由訴外人陳鐵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間申請耕作權,耕作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7日,後於110年2月23日因繼承分割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火龍果田、編號A3之鐵皮屋乙情,經本院於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159至161頁),復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訴外人傅五郎、被告自57年8月30日起接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訴外人陳鐵虎或原告均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被告提出屏東縣○地○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1日三鄉土農字第11031776300號函針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追收103至107、110年使用補償金之相關資料為據(建本院卷第41至49頁),亦提出讓渡契約書、山坡地買賣合約書、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系爭耕作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耕作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訴外人陳鐵虎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7日等事實,可推知訴外人陳鐵虎應係依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開法第8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按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應係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保障山地人民生計及安定其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使其得以自立更生。故只要符合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之要件,即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中華民國與訴外人陳鐵虎合意設定登記系爭耕作權,其存續期間係自85年4月18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已如前述,嗣訴外人陳鐵虎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之系爭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自已於90年4月17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則原告即使於110年2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亦無從取得早已消滅之系爭耕作權。且系爭耕作權登記縱使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亦難謂該耕作權仍有效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尚非無稽。

⒉至屏東縣○地○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記載:「……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地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他項權利之權利人之目的,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係法律行為之條件或期間,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過度期間屆滿後,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亦未限制取得期間,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請他項權利贈與登記。……」,乃針對耕作權於存續期間經過後,非不能再依原開法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耕作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變更為不定期間之法律效果無涉,原開法既未明定耕作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法律效果,自應回歸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之法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未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尚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查系爭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已於90年4月17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原告即使於110年2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亦無從取得早已消滅之系爭耕作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耕作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舍、火龍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位置及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耕作權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就本件兩造其餘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作權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耕作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舍、火龍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其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位置及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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