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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告
蔡依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云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2年2月2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街0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其有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36MG/L,而為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為102年3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到案請求裁決,被告依據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年2月26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第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2年2月25日21時許,因與友人在桃園市○○街0號附近聚餐,而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門牌號碼對向之路邊;嗣餐會後,於翌日凌晨4時13分許步行上車,因為免危險駕駛遭警查獲,乃在車上休息,未久員警即逆向行駛停在原告車輛前方要求原告下車,並質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稱有飲酒,但員警卻趁原告剛睡醒,不了解何事,並向原告詐稱酒駕需酒測,如不配合即直接開罰拒測罰單,原告畏懼員警強烈不佳之執行公務態度,迫於無奈,經酒測得酒精呼氣值達0.36MG/L,惟原告係於車上休息,但遭警誤為酒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原告未否認,應堪予採認。

2.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3.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經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04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警員賴弘一、翁松圳於102年02月26日04時至06時執行巡邏勤務,約於0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街親睹對向6736UR號自小客車,左右搖晃由大同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疑似涉嫌酒後駕車,故職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駕駛人蔡依萍將車靜止,對其實施攔查,該車駕駛渾身散發濃烈酒味,職詢問蔡女有無飲酒情事,蔡女當場坦承有小喝幾杯,職當時向其駕駛人蔡女告知酒駕相關權利及罰則,且提供杯水給予蔡女漱口,經對駕駛人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36MG/L,警方依規定請其駕駛人於酒測單簽名;又警方向蔡女實施酒測期間,該車並未熄火。」等語,故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4.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而罰鍰之裁罰基準,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處罰鍰19,500元;並對於駕駛人駕駛未肇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裁罰,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爰此,原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處分裁處時(102年2月26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修正並經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關於行政裁罰,原則上係以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適用舊法。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為原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102年6月13日修改施行)亦有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經執勤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測酒精濃度達0.36MG/L,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卷第25、26頁),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僅乘坐於前開車輛駕駛座,其汽車僅係停放於路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惟查:

1.原告於前開時、地點,飲酒後,在其所有之汽車內遭警發現,且遭警發現時,該汽車係處於發動之狀態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103年3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況原告另於102年5月23日本院調查中稱:「(問:你是主張有喝酒,但沒有開車,只是在車上休息?)對我有喝酒,但沒開車。(問:警察攔查你的時候,車子引擎有無發動?)有,因為我開冷氣吹」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已飲酒完畢坐於發動引擎之前開車輛上,處於隨時可駕駛之狀態。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所定「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即只要駕駛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符合該規定要件,不以生具體損害為必要,亦不以其駕駛狀態持續中為必要,是縱原告所主張屬實,亦無解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事實。

2.另證人即負責舉發勤務員警賴弘一於本院103年3月4日調查時審理中證稱:當時為凌晨,街上僅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於斯時駕駛本案車輛從大同路左轉重慶街至路邊停車,停車前車輛即有左右搖擺的情況,故渠等前往盤查,車上僅有原告一人,始發現有酒氣,經測試發現酒測值達0.36MG/L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卷第19、20頁)。參以原告陳稱證人賴弘一警員係從逆向駛來,與證人賴弘一警員證述其所駕駛警車與原告所有汽車停放方向相同,證人賴弘一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賴弘一該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僅係進入在路邊停放之車輛中,並無駕駛行為,自無可採。

五、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汽車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67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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