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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蓉
訴訟代理人
殷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10萬元)、通知限期改善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序,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晚間21時15分至同日22時5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該廠利用混和、攪拌及加熱等製成從事肥料製造,雖設有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能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外,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7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8月1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之故,依上開條文所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是以「惡臭」或「有毒氣體」等氣體為限,但何謂「惡臭」,其判斷標準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6年8月28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及空氣污染法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之規定,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顯然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等用語,但查前該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是抽象性而不夠具體明確。因此,就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雖然主管機關有其權限為解釋及適用。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之目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㈡、另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l日開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仍應受其拘束。

㈢、惟查被告機關所發給之裁處書僅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6月21日至貴公司(即原告)進行陳情異味稽查,於貴公司後方約100公尺範圍內皆可發現由貴公司所排放之異味,因貴公司製成利用混和、攪拌及加熱從事肥料生產,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其內容有所矛盾且屬不當,茲敘明如下:

1.裁處書所稱異味是屬何種污染物,未見被告在處分書內有所說明,援依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已表列毒性、惡臭污染物種類,且異味非必相等於惡臭或有毒氣體,被告機關有義務明確指出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2.原處分書內未指明或是註明系爭異味是屬何種惡臭或有毒氣體之污染物。

3.稽查人員是在原告工廠後方100公尺範圍內發現異味,卻未進入原告工廠內進行稽查。況且,所謂異味是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的判斷標準何在?未見被告機關在處分書內有所說明,難道是以當時稽查人員的個人主觀上的感受為唯一判斷依據?若確實如此,則稽查人員之判斷依據為何?又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上的感受是否就相等於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㈣、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且依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所示:「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原處分書並未就稽查時之風向及惡臭加以說明,容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茲因惡臭測定方式因無一定標準且違反採證程序而會流於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判斷常引起爭端或是詬病。職是之故,在各地方環保機關為避免爭議一再發生而早已盡量減少採用由檢查人員以單純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方式,改採儀器方式為檢測,實較具科學性及可信度。惟被告機關仍採用單純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方式,且係因人陳情所為,易流於主觀。且查,原告公司商譽卓越,於101年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度「肉品市場屠宰場與化製所進出車輛與繫留場消毒作業」獎勵評核得獎之殊榮。足見,原告絕非刻意製造異味之工廠。按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臭味皆訂有排放標準,然而地方環保稽查人員處理臭異味檢舉案件時,卻常捨棄排放標準,而另引用行為罰,在認定臭味污染事件實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若任由地方環保稽查人員引用行為罰處罰業者,則前該排放標準之訂定即失其意義。且既然捨棄客觀標準不用,是否會因人而異,難保不會有稽查人員假藉職務之便而藉機修理訴願人,此教原告公司如何遵循及心服。因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為判定臭味發生原因之各項客觀條件,如判定位置、風速、風向、氣候因素等,常因前揭因素而會產生相互影響以致造成判斷之準確度及落差發生,因此,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臭味才訂有排放標準。惟被告機關並未遵循。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稱之行為。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㈤、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㈡、對原告前述主張說明如下:

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案原告設廠(位於本縣竹北市○○○路0000號)從事肥料製造程序,經民眾陳情,原告廠區附近發現有明顯似堆肥異味,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周界外可發現明顯似堆肥異味,距廠區約100公尺之下風處仍可發現明顯異味,且稽查位置除原告工廠外無其他污染源,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規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稱原處分書並未就稽查時之風向及惡臭味之性質說明乙節,據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2.至該公司附近巡查,於該公司隔壁住宅後方以及該公司正後方約100M(下風處)附近可聞到非常明顯之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另除該公司外無其他污染源。」等語,並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顯示本案業已依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記錄判定異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本案裁處書所稱異味是屬何種污染物,另異味是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的判定標準何在?難道是以當時稽查人員的個人主觀上的感受為唯一判斷依據?未見被告在系爭處分書內有所說明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案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其判定方式係稽查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及首揭執行準則之規定進行官能檢查,另原告自102年迄今遭附近民眾陳情異味達18次,另依聯合報8月11日地方新聞報導內容:「原告公司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顯見其異味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4.原告表示原告公司商譽卓越,於101年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度「肉品市場屠宰場與化製所進出車輛與繫留場消毒作業」獎勵評核得獎之殊榮,此獎項與異味是否有效收集處理無涉,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5.末按原告主張地方環保稽查人員處理臭異味檢舉案件時,卻常捨棄排放標準,而另引用行為罰,在認定臭味污染事件實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若任由地方環保稽查人員引用行為罰處罰業者,則前該排放標準之訂定即失其意義云云,惟空污法第20條及第31條是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的而規範,前者重點在於結果的避免,後者重點在於行為的防止,二者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6.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稽查人員前往原告前該廠區稽查時,除前開說明,在該廠區後方、廠區旁住宅後方皆可發現明顯異味外,亦在廠區附近巡查,並未發附近農地有使用肥料產生異味之情事,即經確認現場並無其他污染物干擾,在稽查紀錄上所記載之類似堆肥異味,係形容當時所聞氣味,實質上是原告廠區所逸散之異味。

7.原告發酵製程區異味明顯,且其製程區無完全封閉,異味可能由製程區後方之水簾幕空隙逸散,導致原告廠區後方產生異味。

8.被告所屬環保局在102年度共接獲陳情原告廠區之案件共20件,至原告廠區稽查26次,除本案有違反法規裁處外,另於102年8月28日於原告廠區周界進行臭異味採樣,經分析超過法規標準,於102年11月4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

㈢、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2年7月29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2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書中並未載明係何種惡臭或有毒氣體污染物,且被告未遵循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認定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原處分所稱之「製程利用混合、攪拌及加熱從事肥料生產,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判斷:

㈠、「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

㈢、本件被告機關於102年6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獲檢舉到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廠區外,進行稽查程序合法。

1.被告機關環保局所屬人員,於102年6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廠區排放臭味且不定時排放,「至該公司附近巡查,於該公司隔壁住宅後方,以及該公司正後方約100公尺(下風處)附近可聞到非常明顯之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除該公司外,無其他污染源。」「該公司主要製程是將死雞攪碎,放置槽中加熱後產生有機肥,過程中產生明顯之堆肥惡臭。」「該公司無人應門,致電該公司員工梁先生,沒有接電話,故現場無法入場內查核。」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41374)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到場進行檢查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職員殷志鴻在本院證述明確。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該細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且基於空氣污染事件之發生,常係不定時、不定點之突發事件,有時空疑污染稽人員常無法隨時攜帶稽查儀器,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規定,得經檢查人員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檢查,規定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

3.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1日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時,雖未進入原告廠區內,惟依前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故稽查人員在原告廠區正後方、與原告廠區相鄰住宅後方,該地點明確判定原告廠區逸散之異味屬惡臭。故雖未進入該廠區內,稽查程序仍屬合法。

4.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時,係採行在廠區外之官能檢查方式實施檢查,合於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該檢查程序並無違法。

㈣、原告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製程利用混合、攪拌及加熱從事肥料生產,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異味致產生惡臭」之違法行為。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處書內,並未載明係何種污染物、性質說明、稽查時之風向,且稽查人員並未進入廠區內進行稽查,何以該味係原告廠區所排放,且被告認定臭味亦缺乏客觀標準,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但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1.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1日晚上21時15分接獲檢舉,到原告位於前地點之廠區後,在原告廠區後方巷道上、與原告廠區相鄰住宅後方,均可聞至「類似堆肥所產生之惡臭」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之稓人員所製作之前開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到場實施稽查之殷志鴻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公司那陣子屢遭陳情,想到現場了解實際的狀況,到現場之後在斜後方陳情的地點聞到明顯的類似堆肥發酵的異味,有到原告公司的鄰居後面也發現明顯的異味,從它的側面的排放口排放,當時除了原告公司的異味之外,沒有聞到其他的味道,風向由原告公司往陳情點吹的時候異味最明顯。」且該味道與菜園內有機肥料之味道不同(參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稽查紀錄記載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該味道可能是附近田地的堆肥,自無可採。

2.102年6月24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再到原告位於前開地點廠區稽查時,稽查紀錄載明「本日針對上述進行異味稽查,該廠大門處有些異味,依據該廠人員表示上週(6/17~6/22)正常操作,該廠利用豬毛、豬內臟、死雞放置在發酵機,攪拌加熱100~150℃,運作24小時,過程中需打開發酵機添加稻殼,混合均勻,提升乾燥速度,17~22號製程皆相同,約清晨5~6時(出料),將發酵完成之肥料自機台中取出,現場可發現2 包太空包之肥料成品,本日稽查全程由該廠人員陪,確認無誤。」該稽查工作紀錄並有原告人員藍維光之簽名有該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40772)在卷可稽。

3.是以依原告廠區之製程,本即會發出異味,且稽查人員在102年6月21日晚上至原告前開廠區後方、廠區鄰居住宅後方,均聞到明顯異味,當日稽查人員所站之位置,在廠區後方部分,確可看到原告廠區之位置,在與原告相鄰住宅後方,原告設有水簾幕,以過濾該廠區所排放味道,業經本院到原告廠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5張在卷可參,原告廠區與相鄰住宅相鄰處雖設有水簾幕設施以過濾該廠區在製程中,所排放之味道,但非完全封閉,可聞到該廠區排之味道。故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6月21日晚間21時15分許,在原告前開廠區稽查時,所聞到的味道,顯係原告廠區所排放。

4.至原告主張不能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主觀感受認定該味道係惡臭,即認該味道係污染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件原告前開廠區102年6月21日所排放之氣體之味道,係該廠利用豬毛、豬內臟、死雞放置在發酵機後發酵後之所產生味道,屬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稽查人員主觀感受為依據,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限於102年8月15日改善,並處以環境教育2小時,並無違法。

1.原告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前改善,依法自屬適當。

2.就罰鍰部分,被告依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處原告罰鍰10萬元(A×B×C×10萬元=1×1×1×10萬=10萬元。亦無違誤。

3.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前開規定,原處分既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保護法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原處分另再處原告環境教育2小時,依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8月1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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