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4號
- 原告
- 張有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有進於103年9月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華派出所前,時速限制50公里處,經固定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認有限速50公里,行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日為103年11月21日,原告復於103年9月16日12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一地點,經固定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認有限速50公里,行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下違規行為違規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日為103年12月4日,原告於到期日前,於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前該測速照相桿前設置之警示標誌,於原告違規時遭樹枝遮蔽,誤導原告。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二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2月1日,就原告103年9月5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103年9月16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獲前開二舉發通知單後,即前往事發地點實際了解違規情形,發現設置於固定測速桿前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完全遭受路邊突出樹枝遮蔽,致行車該處時無法明白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原告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答被告提出陳述時,有告示牌全遭路邊突出樹枝遮蔽之相片6張為證,該照片係在一般正常行駛時,從不同角度拍攝,顯示該告示牌全遭路邊突出樹枝遮蔽,駕駛人無法看清全部內容,不符法規規定「應設立明顯的警告標誌」,未達警示作用。然被告未詳審酌實情,竟採信原舉發機關所提供2張不實照片,據以片面認定告示牌未遭樹枝遮蔽,但被告所提出的2張照片,1張係自逆向車道位置拍攝,根本不符合一般正規駕駛邏輯。該照片實際上係截自Google地圖老舊畫面。另1張照片是從樹枝後面外側車道右邊位置拍攝,相片右上角處仍留有殘餘樹枝畫面,證明確有樹枝存在,前開告示牌與樹枝相距約5公尺,加上前方為下坡及大轉彎之路況,一般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時,實無暇在一霎那間顧及該告示牌,況事發時,原告正行駛於內側車道,更無從發覺告示牌,即該告示牌已失去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及遵守速限行駛之功能,有違立法宗旨。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明舉發過程,該局103年11月1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二、…經查旨揭車輛以固定式雷達測速桿測得超速行駛為歸屬實,並於測速點前210公尺處設有測速告示牌,合乎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查無陳述所指測速告示牌有遭樹枝遮蔽之情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等語。」
(二)新埔分局復於104年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表示:「…職務報告陳述稱:「…查雷達測速桿前方約174公尺為S型彎道,彎道前方台3線62K標往南約有200公尺直線道路(如現場圖)…一、相片圖1關西鎮南新里11鄰34-2號前方約40.5公尺外側車道拍攝,34-2號圍牆樹木有遮蔽部份視線無法完全看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二、相片圖2…34-2號前方約40.5公尺內側車道拍攝,34-2號圍牆樹木未有遮蔽視線「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限速50」標誌與「限速50」標誌均清晰可見。三、相片圖3為34-2號圍牆樹中斷外側車道拍攝。34-2號圍牆樹木有遮蔽部分視線無法完全看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限速50」標誌與「限速50」標誌均清晰可見。四、相片圖4為34-2號圍牆中段內側車道拍攝,圍牆樹木未有遮蔽視線「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限速50」標誌與「限速50」標誌均清晰可見,無遮蔽物。五、相片圖5( 6)為34-2號圍牆前段外(內)側車道拍攝,「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限速50」標誌與「限速50」標誌均清晰可見,無遮蔽物。六、相片圖7( 8)為34-2號圍牆前端外(內)側車道拍攝,「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限速50」標誌與「限速50」標誌均清晰可見,無遮蔽物。經實地駕駛自小客車測試內側車道行駛發現並未遭34-2號圍牆內樹木遮蔽視線,自34-2號前方照相地點(如現場圖)起均可清晰看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限速50」標誌與「限速50」標誌,外側車道會遭樹木遮蔽部分視線無法完整看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另「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上方「限速50」標誌與地面「限速50」標誌清晰看見。…等語。」
(三)原告於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違規超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舉發機關新埔分局103年11月1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復被告函中指稱「經查旨揭車輛以固定式雷達測速桿測得超速行駛為歸屬實,…查無陳述所指測速告示牌有遭樹枝遮蔽之情形」。原告雖以個人對交通法規解釋置辯,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可清晰看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上方「限速50」標誌與地面「限速50」標誌,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原告自應有注意的責任,乃原告未反思己深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原告反以辯稱「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完全遭受路邊突出之樹枝遮蔽」及「致行車至該處時無法明白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故原告以該警示牌顯已喪失警告作用為由」云云,尚難以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中關於原告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分別達62公里、71公里,違反速限50公里之規定,分別超速12公里、21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電子檔、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違章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查本件員警採證及原告之違規情節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定情形,是舉發機關得於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該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年5月30日修正後改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其修法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依該規定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
(四)本件測速點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南華派出所前210公尺處設有測速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是103年9月5日、同年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28日所拍攝之該告示牌之照片,該告示牌遭路邊之樹枝遮蔽,有該照片電子檔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該照片無誤,有勘驗該照片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違規時,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應可採認。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不能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至被告雖亦提出舉發機關所提出無樹枝遮蔽告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惟該照片係在103年11月12日所拍攝,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3月11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較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原告違規時間為遠,應以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距違規時間較近,接近原告違規時,該告示牌之實際狀況,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較可採認,至被告所提出103年11月之照片並不能證明該告示牌無遭遮蔽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主張,前開告示牌雖遭樹枝遮蔽,但在該道路仍有限速、轉彎標誌,且地上復有時速50公里限速字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開規定,要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度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顯示立法者特別就超速違規之違章,明定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自不符該規定立法意旨,因而取得之證據所為之舉發程序自難認適法,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方300公尺內,雖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因遭樹枝遮蔽,與無該告示牌情況同,應認本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在該標誌下游210公尺處所設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由警員逕行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
六、綜上,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有前該2次超速違規行為,分別裁處1,600元、1,8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