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 原告
- 李有元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古瓊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65482號函為無效,即其所提起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則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應以被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