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代表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違憲,根本無法律授權,依照大法官釋字559、586、568號解釋,無法律明確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逾越母法之授權,釋字第756號所創設受刑人人權除人身自由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並聲明:請求鈞院申請大法官解釋系爭規定「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違憲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暨申請狀所求,係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屬釋憲權之行使,此與行政訴訟係以公法上之個案爭議為對象者顯有不同,是兩者之管轄及受理機關亦有不同,原告如欲聲請解釋憲法,自應向司法院為之,解釋憲法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既無審判權,亦非得受理或代理機關,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