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潘宜鵬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新竹區監理所僅依據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上顯示日期之無效證據,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等有證據效力之證據,逕行當成本案行為終了日期之直接證據,唯恐本案重要證據滅失,聲請保全上開民眾行車紀錄器證據,茲舉證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述「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日期是否可遭民眾輕易更改之關鍵證據」等語。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保全「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證據,惟查,聲請人對於其所聲請保全之該證據,並未表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又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有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次查,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並經本案訴訟中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且經本院於本案訴訟中調查上開行車紀錄器證據在案(見本院108交字第109號案卷),並無不得於本案中為調查之情形,自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