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 原告
- 陳謝昆地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婷律師
謝月媛
熊賢雅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原告欄載明陳謝昆地等6人,惟狀末僅原告1人簽名,且僅記載不服訴願人為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74號訴願決定,及提出該訴願決定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說明補正,其所提陳報狀亦僅記載其為原告,並提出受處分人為原告之處分書,故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者,僅有原告一人,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悅來企業商行」(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場所),查獲原告與其他5人有室內聚集之情事(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下稱系爭防疫措施)規定,經檢附移送紀錄單及錄影存證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30日府授衛疾字第1108551148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7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一路以來均嚴守政府防疫政策相關規定,系爭場所亦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早已暫停營業而僅做伊1個人住家使用,斯日伊的3位友人曾炳煌、周品妍、王彥智因疫情嚴重而無法至證券公司看盤,始於下午3點左右至系爭處所探望伊並順便共同討論往後的生活之道。伊的另一友人黃榮生則是因為在外採買時突因內需想借用廁所,始於下午近6點至系爭處所借用。伊的兒子則是在下班後於下午6點左右順道至系爭處所探望伊,並協助伊修繕電腦。伊清楚斯時政府防疫政策是禁止5人同處一室,但系爭場所有80坪大的空間,當不能與一般小房間相提並論,且當員警於下午6點40分許進入系爭處所稽查時,伊和伊的兒子在櫃台修繕電腦,黃榮生在廁所,其餘三人則坐在距離櫃台4公尺的餐桌邊等伊,每個人都戴著口罩,相互間也可保持社交距離,怎會違反防疫規定;斯時餐桌上雖有擺放碗筷及酒杯,但都是伊當日中午用餐後未收拾的,不能說桌上有6副碗筷就認定6人要同桌用餐,況當時員警就是為了湊人數才把黃榮生從廁所拉進來,不然扣掉伊的兒子和黃榮生後,還是可以符合相關防疫規定的。伊因疫情影響已賠得一無所有,伊的兒子陳昱宏因照養自己生病的孩子生活已然窘迫,卻因孝順順便探望伊而遭重罰,這些對一路配合政府防疫政策的伊而言,實在太不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查獲原告與其他5人於系爭場所內聚會,斯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昱宏彼此緊臨站立於系爭場所櫃台處使用營業用電腦,訴外人曾炳煌、周品妍、王彥智則彼此毗鄰安坐於系爭處所營業用餐桌旁,餐桌上有六副碗筷及食物飲料整齊排放,且訴外人黃榮生由系爭處所洗手間出來後亦回到餐桌旁,飲用桌上飲料,而後取走掛在餐椅上的包包。另由系爭場所之營業登記事項及高懸於外的廣告招牌可知,系爭場所顯係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應關閉的休閒娛樂場所,然斯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昱宏正在使用營業用電腦,其餘4人則在營業用餐桌上共同用餐,系爭處所於外觀上顯屬不得開放營業之場所,而原告及其他5人確有於系爭處所群聚之事實無訛,原告自有違反系爭防疫措施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至明。又斯時正值國內疫情高峰,本土病例活動範圍包含茶藝館、社團及水果商,此自為舉國高度關注之社會重大事項,原告不可能就上開規定及防疫措施內容諉為不知,其主觀上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處分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6萬元罰鍰,尚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復以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防疫措施:
一、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視聽歌唱場所(KTV)…及其他類似場所。」;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起…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防疫措施: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內容略以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合先陳明。
(三)經查,「悅來企業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處所,登記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其他零售業(農作物生產資材),復以系爭場所之外牆漆有「悅來卡拉OK」字樣,路邊亦懸掛「悅來卡拉OK」之廣告看板,此可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場所外觀相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90-92頁),且原告亦自陳斯時已依防疫管制規範暫停營業,足見系爭場所依斯時防疫管制規範確為禁止開放營業之場所。惟經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進入系爭處所進行稽查時,查獲並經錄影存證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等合計至少6人於系爭處所室內群聚,此有斯時原告親簽之新竹縣政府擴大臨檢暨聯合稽查勤務現場稽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擴大臨檢稽查紀錄表(餐飲業)、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卷第88-89頁、第95-96頁)。復以原告於起訴時亦自陳,斯時系爭處所僅供個人獨居作住家使用,是訴外人等人與顯非原告之同住者、卻於原告之住宅即系爭處所內聚會,顯有未依系爭防疫措施,即「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應配合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防疫管制措施之行為,自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四)次查,雖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述事項並不爭執,主張斯時於系爭處所僅係其與3位友人聚會,訴外人黃榮生係因突有內需而至系爭處所借用洗手間、訴外人陳昱宏則係基於孝道下班後順道至系爭處所探望,2人並非前來聚會,理應扣除,按此,自無違反室內5人以上聚會之限制,原處分裁處實有不當云云。惟查,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之系爭場所室內相片及移送機關於進行稽查時之現場相片可見(見卷第37-38頁、第88-89頁),斯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昱宏2人係緊臨站立於櫃台內,櫃台斜前方不遠處為長方型餐桌,訴外人曾炳煌、周品妍、王彥智則毗鄰安坐於該餐桌旁、鄰近櫃台處,訴外人黃榮生由洗手間走出即行至該處取用同桌上之飲料、拿起原置於同桌旁椅子上的包包,且有6副碗筷、杯子、飲料圍繞整桌飯菜整齊排放、各安置於其等前方之桌面上等情,按此應已足認定移送機關進行稽查時,原告與訴外人等合計6人群聚於系爭處所內,且計劃於系爭處所內同桌共食。
(五)再查,原告固又主張桌上1副碗筷及1個酒杯係其中午用餐後未收拾所致,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黃榮生、陳昱宏斯時係至系爭處所與其等聚餐云云。然查,一般如係在家招待友人用餐,多將桌上前未收拾之碗筷先行移除、或至少先行移置至同桌另一側擺放,是原告上開說詞實難以解釋斯時桌上6副碗筷係圍著飯菜整齊排放之情狀。又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生斯時僅係偶發進入系爭場所借洗手間一用乙節為真,又何需為其於同桌專設碗筷及飲料供其使用?況原告當庭亦自陳,訴外人黃榮生係於當日下午快6時即進入系爭場所借用洗手間 ,卻直至移送機關於6時40許進入系爭場所稽查時仍未離去,其上開說詞已屬可疑,且縱暫不將訴外人陳昱宏計入,原告與非同住之訴外人曾炳煌、周品妍、王彥智、黃榮生,已合計達5人為時至少40分鐘以上的時間群聚於原告之住所內,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無論斯時5人群聚之目的為何、係否為原計劃或偶發因素所致,按上開衛福部公告之內容,當已屬室內5人以上之「在家聚會」,自為系爭防疫措施所明令禁止之違規行為至明。
(六)復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有80坪大的空間,在場每個人尚得保有社交距離,當不得與一般小空間相提並論云云。然查,移送機關於斯時進入系爭場所稽查時,原告與訴外人等5人均相隔不遠,且按斯時餐桌上之設置亦得推知,原告原係計劃6人於系爭處所內同桌共食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縱系爭場所空間再大,原告與在場之訴外人等5人亦僅於其內一角聚集,而就防疫之觀點,兩者誠屬無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足採。
(七)末查,原告復又主張訴外人陳昱宏係至系爭處所探望伊、且進入系爭處所僅4分鐘,訴外人黃榮生只是進來借用洗手間,員警為湊人數而拉入上開2人計算云云。然查,按斯時移送機關進入系爭場所稽查之現場情狀,已足以判定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未就其主張之利己的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衡酌原告違規情況及主張,已為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之處分,依法當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