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1年度救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唐芝貞
- 即聲請人
- 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即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現再審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