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唐芝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07年9月29日起發生效力之後,開始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住居於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107年12月1日為週六,故至107年12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2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詎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13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郵局送達訴願決定書時,雖將信寄到抗告人家,但未貼招領單在牆上,因此不知道信件送達,此並非抗告人過失。因抗告人有固定去郵局詢問有無郵件的習慣,才知道有訴願決定書,故送達日應為實際領取之107年10月15日等語。
四、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
五、經查,本件由勞動部作成之107年8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384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7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且不能為補充送達,故於同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新工郵局,此送達證書卷內可稽(訴願卷第1頁),該送達證書且明確勾選「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則自當日起算10日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基於法律對寄存送達生效日之擬制,與應受送達人實際收領之日期無涉。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向原審法院起訴,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107年9月29日起算,原至同年12月1日(星期六),再以休息日之次日12月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期戮印可考(原審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