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興
吳金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土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興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金土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進興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6 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金土前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吳進興及吳金土均仍不知悔改,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渠等2 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RPN -265 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HII -192 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楊振隆所有位於新竹市○○路○ 段988 號旁之倉庫,先自上址旁圍牆上之孔洞,以不詳方式鬆開屬該倉庫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上之螺絲並推開鐵皮圍籬後,發現該倉庫內有電纜線,即踰越該倉庫之鐵皮圍籬而侵入該倉庫內,著手欲竊取電纜線。正當竊取之際,適為巡視倉庫之楊振隆發現上情並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自倉庫四周圍捕吳金土及吳進興,其2 人因見警方到場,乃逃逸離去,因而竊取上揭電纜線未遂。吳金土及吳進興為脫免逮捕,渠等均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木棍砸毀隔鄰即黃明棟所有位於新竹市○○路○ 段988 號住處2 樓樓梯間之窗戶玻璃1 面後,無故侵入黃明棟前開住處之房間內躲藏(渠等2 人所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黃明棟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振隆及黃明棟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進興及吳金土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進興及吳金土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照片11幀、警員陳相如於100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興及吳金土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鐵皮屋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進興及吳金土踰越倉庫鐵皮圍籬而侵入,該鐵皮圍籬係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6 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吳金土前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足參,被告2 人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不以己力而獲取,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明棟告訴被告吳進興及吳金土毀損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57 條及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明棟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