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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誌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2號、第91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誌瑋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誌瑋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3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不應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④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 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詎洪誌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99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7巷14號,以打破玻璃窗後侵入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鄭文君所有之LV貝殼包1 只、BENQ白色手提電腦1 台、LV皮包2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K 金手飾乙批等價值共計約52,000元之財物,得手後,除將上開LV貝殼包送給不知情友人徐臻外,其餘物品均變賣後花用。嗣鄭文君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⑵復於99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10 號「鼎巨資源回收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鉦貴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由李國財使用之車牌號碼Q2-492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李國財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經警於99年4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巷尋獲該車,並採得車上遺留之煙蒂送鑑比對DNA ,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⑴之行為時間,若適用舊法,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夜間」,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雖亦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為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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