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號、100年度偵字第3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政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捌公克、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伍個、玻璃頭壹個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捌公克、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伍個、玻璃頭壹個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政憲前於民國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 月26日以88年度毒抗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8年4 月3 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9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5 月2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89年6 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於90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5 月8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 年6月19日以91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⑴;於91年9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6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政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電子遊藝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日後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 月20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旁之公有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8727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1 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178巷43號門口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80公克、0.33公克)、電子磅秤1 台、殘渣分裝袋65個、玻璃頭1 個及吸管勺子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說明:為警於100年1月20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白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9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21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07 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80公克、0.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兩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殘渣分裝袋65個、玻璃頭1 個及吸管勺子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2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則係被告吳政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政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