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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星財
被告
范文雄
被告
黃子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4號、100年度偵字第882號、2748號、第46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星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范文雄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黃子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又犯竊盜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①) 、5 月( ②)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 ③)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期間3 年,嗣經提起上訴,於93年6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9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范文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子武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范星財、范文雄及黃子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結夥3 人至劉昌興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鄰燥坑3號之空屋,徒手竊取劉昌興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槽鐵7 根得手後,即由黃子武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D─917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竊得之槽鐵,至不知情之柯俊光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號○○段98之2 號之「揚運資源回收廠」,將前開竊得之槽鐵,以每公斤10.5元、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63 元之代價,出售予「揚運資源回收廠」,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范星財於99年12月6 日對上開未發覺之罪向主動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三)范星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由范星財持附載二輪人工小拖車1台,前往羅伍宏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131 號之住處,侵入後徒手竊取羅伍宏置放在該處1樓樓梯間之剪鐵機1 台(價值約5,000 元),旋以前開二輪人工小拖車載運欲離去現場,惟因上開剪鐵機過重,范星財推行不易,遂致電黃子武前來搭載,黃子武明知上開剪鐵機係范星財所竊取因無法搬運,遂同意承繼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武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D─917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共同搬運搭載後得手(承繼共同正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北斗街口,發覺形跡可疑,予以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剪鐵機、二輪人工小拖車各1 台,黃子武則趁隙駕車離去現場。(四)黃子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黃茂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柑橘果園內,徒手竊取黃茂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C型鋼鐵梯16具、鋁製鐵梯3具、鎖鍊(含鎖鐵)(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為便於搬運贓物逃離現場,遂通知陳邦裕(所涉搬運贓物罪,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JV-1422號之自用小貨車到場,幫忙將上開贓物載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農田旁之產業道路。嗣於100年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黃子武就前開竊得之物品與不知情之曾勝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議價,由曾勝廣駕駛車牌號碼IC-7466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1具C型鋼鐵梯,行經關西鎮北山里深坑子5號前時,為黃茂臺發覺報警,經警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C型鋼鐵梯16具、鋁製鐵梯3具、鐵鎖鍊(含鎖鐵)1條。(五)案經羅伍宏、黃茂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相續共同正犯」。查被告范星財先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上開二(三)之剪鐵機1台,因該剪鐵機過重搬運不易,遂致電黃子武前來共同搬運、搭載,黃子武明知上開剪鐵機係范星財所竊取,仍應允前來共同搬運、搭載,則屬事中參與,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至於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1 台,係被告黃子武所有,且係供范星財及黃子武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子武供承在卷(見9664偵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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