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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瑋
被告
郭憲達
被告
徐偉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86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郭憲達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偉峻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文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偉峻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 月27日凌晨2時許,見徐騏翔所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路236號之公司無人在內,且該公司隔壁正在施工中建築外搭有鷹架圍籬,遂由隔壁施工中之建築所搭之鷹架,攀爬至上開公司2 樓陽台後,徒手打開並攀爬踰越未上鎖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屋內(徐騏翔僅對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對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麒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台、手錶3 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於同年月28日,在新竹市○○路某網咖,交由郭憲達代為銷售。郭憲達明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仍於數日後,在新竹市○○路○ 段384 巷5弄2之3號徐偉峻住處,將其中1支手錶及筆記型電腦售予徐偉峻,徐偉峻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買下,嗣郭憲達將其中2萬1千元交付李文瑋,其餘款項供己使用。嗣因徐騏翔報案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警員到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為李文瑋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騏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另本件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文瑋所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繼續中,實行竊盜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法律意義上,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而為「一行為」,且犯罪目的及犯意單一,並非另行起意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盜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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