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憲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共壹點壹捌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共壹點壹捌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憲豪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馮憲豪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其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 月15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2月2 日確定。
(三)詎馮憲豪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71號2 樓205 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12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29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揭新竹市○○街71號2 樓205 室之居處,經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0.35公克及1.51公克,共計毛重2.0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編號1 部分,送驗數量:0.0334公克(淨重),剩餘數量:0.0328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編號2 部分,送驗數量:0.1583公克(淨重),剩餘數量:0.1599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編號3 部分,送驗數量:0.9898公克(淨重),剩餘數量:0.9869公克(淨重),檢出微量海洛因等情,有該院99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0253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該白色粉末3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