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瑞榮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 日,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 月3 日入監,於98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瑞榮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9 月8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3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8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5 月1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揭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 月3日入監,於98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張瑞榮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4日23時15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 年5 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4日21時28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南向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榮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吸食器1 組、查獲照片4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初步檢驗照片1 份在卷足資佐證。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張瑞榮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惟辯稱:我去朋友那裡,朋友在吸,因為我坐在旁邊,就變成吸二手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23時1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楊100-003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 )字第87074574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路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1 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23時1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30日管檢字0930007004號函之「說明:…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觀之,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惟據上揭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斷,被告張瑞榮尿液所含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330ng/ml、2290ng/ml ,分別逾衛生署公告值濃度(均為300ng/ml)達1 倍、7 倍有餘等情,業已詳述如上,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可待因、嗎啡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是被告張瑞榮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瑞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 日,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3 月3 日入監,於98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尚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49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張瑞榮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瑞榮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偵查卷第8 、57、7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