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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坤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坤託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2 年6 月,嗣強盜案件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6年1 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6年1 月2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2 月又15日,與前揭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95年10月3 日入監,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坤託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復經該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楊坤託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T-707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大庄地區某處,在前揭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8 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宮口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將經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14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20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0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361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0 毒偵1033卷第63頁),足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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