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鏡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事實應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江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0月19日確定。⑵又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2月17日確定。⑷再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又於97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8月8日確定。⑹復於97年7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再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⑸⑹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江鏡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鏡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兩罪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2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1月27日10時許起,
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91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
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
號F6E-816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
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號前方時,因交通
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再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乙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 係
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
精呼氣測試濃度適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