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郭國保」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事實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郭國保」之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郭國保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郭國保之名義,在前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郭國保」之署名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郭國保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郭國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本件難以認定為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9年9月27日確定。⑵又於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又本件行為時為100 年5 月26日,故本件尚難以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郭國煇為脫免行政罰責而偽造「郭國保」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被害人郭國保有遭到行政罰鍰之危險,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未扣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郭國保」署名各1 枚,因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郭國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55巷
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7日及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竹簡
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99年竹簡字第7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月2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4975
-S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0號前為警
攔查,郭國煇竟為掩飾其駕駛執照過期未更換之事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所填製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胞兄「郭國保
」之署名,表示已收受前述通知單,再交予填製該通知單之
員警而行使之。嗣經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詢電腦加以比對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國煇之自白。(二)證人郭國保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四)郭國煇、郭國保
當庭書寫「郭國煇」、「郭國保」署名之紙張2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國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偽造「郭國保」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郭國保」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向員警虛捏其名為
「郭國保」,使員警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行登載,係
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
,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雖虛捏姓名供員警登錄,惟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
並非被告一提供即照錄,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 佳 秀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