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4號、第4225號、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展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展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吳佳展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自身缺錢花用,透過胞弟吳梓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將其先前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一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渣打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前之12月份下旬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7 巷11號之住處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吳梓嘉,而吳梓嘉於同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台燿公司門口,交付現金6,000 元予吳佳展。嗣後吳梓嘉將上開帳戶資料轉賣予某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吳佳展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1、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施淑真,佯稱係玉山銀行之楊主任,告知施淑真先前於網路購物,可以依其指示操作ATM 而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施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2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301 號上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陸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8 時17分存入90,000元、10,000元至上開吳佳展一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翌日另以相同模式再存入其他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再存入上開吳佳展一銀新竹分行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施淑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某甲之成年人,於99年12月24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宜靜,佯稱係李宜靜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告知李宜靜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為按月分期扣款,若要取消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云云,嗣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某乙之成年人再佯裝為台新銀行行員,打電話予李宜靜,要求依其只是操作ATM ,致李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53 號渣打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及9 時17分陸續存入79,000元、20,000元至上開吳佳展渣打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李宜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佳展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3 至5 、49、50頁,及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害人施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偵查卷第6 至11頁)。
(三)被害人李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 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
(四)證人吳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45、46頁)。
(五)被害人施淑真提供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紀錄影本1份(見上偵查卷第15、16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1 月18日一新竹字第00038號函所附戶名吳佳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基本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100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 延字第1000000018號函所附戶名:吳佳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 號偵查卷第29至40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12至14、17、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 號偵查卷第18、19、21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吳佳展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玉山銀行之楊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成年人某甲、某乙於取得上開被告吳佳展所有一銀新竹分行及渣打延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設定或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施淑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晚上8時11分、8時17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90,000元、10,000元至被告吳佳展上開一銀新竹分行帳戶內,以及引誘被害人李宜靜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晚間9時14分、9時17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9,000元、20,000元至被告吳佳展上開渣打延平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自稱「玉山銀行之楊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成年人某甲、某乙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玉山銀行之楊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成年人某甲、某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吳佳展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吳佳展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吳佳展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胞弟吳梓嘉並任由其提供自稱「玉山銀行之楊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吳佳展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吳佳展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佳展將其所有之一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渣打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胞弟吳梓嘉,並任由其提供自稱「玉山銀行之楊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吳佳展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吳佳展以1 次交付本件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玉山銀行之楊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施淑真、李宜靜等2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佳展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施淑真、李宜靜達成和解(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吳佳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施淑真、李宜靜於100 年10月21日成立民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堪認被告吳佳展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吳佳展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吳佳展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和解條件 │ ├──┼────┼─────────────────────┤ │ 1 │施淑真 │被告吳佳展願意賠償200,000 元,於100 年10月│ │ │ │21日當庭給付40,000元,其餘160,000 元,應自│ │ │ │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每月10│ │ │ │日前給付16,000元,並匯入被害人施淑真臺中銀│ │ │ │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2 │李宜靜 │被告吳佳展願賠償99,000元,於100 年10月21日│ │ │ │當庭給付19,000元,其餘80,000元,應自100 年│ │ │ │11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 │ │ │付10,000元,並匯入被害人李宜靜台新銀行2032│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