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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坤達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①、1年10月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 月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⑤、4月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⑦、1年2月⑧,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分別就①③④⑧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②⑦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另就編號⑤⑥ 案件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其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178巷43號之住處內,收受於自稱「王恆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公分、其中46公分開鋒、刀柄長約26公分、全長約74公分單面開鋒之列管刀械),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 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坤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經檢視該武士刀,刀刃長約48公分(其中46公分開鋒)、刀柄長約26公分、全長約74公分(單面開鋒)屬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100年1月31日以苗警保字第1000004845號函覆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及武士刀照片2張,存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加以持有,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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