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展治前於民國94年間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5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入監,並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二)林展治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85號2樓202 室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玻璃球1個、安非他吸食器1 組,並由經展治同意親採封緘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林展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展治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100年2月23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檢體編號:A─051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0張存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可證。
(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施用之次數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部分,惟查:被告前於94年間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5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入監,並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4 案件之前,並無他其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尚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