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世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世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馬世俊前於①民國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 日 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4 月29日確定。③於93年4 月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上揭①②③案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嗣併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馬世俊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過年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明」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共查扣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警員執行通訊監察查悉馬世俊涉嫌持有槍枝而執行跟監偵查後,為警在新竹市○道路與光華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馬世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世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38 頁反面至第 40 頁、47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5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照片5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0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2591號函檢送偵辦馬世俊槍砲案偵查報告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2 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45號卷第8 至14、16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9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其餘4 顆不具殺傷力)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100 年度院黃字第084 、085 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492 號卷第30、32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
⑴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3575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45號卷第58頁至59頁反面)。再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未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結果:1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9 月15 日 刑鑑字第1000 115557 號函暨照片2 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世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4 月29日確定。③於93年4 月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上揭①②③案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8 月29日確定。嗣併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即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犯罪情節,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4 顆不具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又扣案之生存遊戲專用遊戲彈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扣案之槍管1 支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100 年6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435號、第10008714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6 日刑偵五字第1000061044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字第2845號卷第74至75頁、78頁)附卷可佐,該等物品與扣案之手銬1 副均非違禁物,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惟其同時查獲之子彈5 顆,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3 顆送請鑑定後,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另涉犯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