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
- 被告
- 范文雄
- 被告
- 黃子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4號、100年度偵字第882號、2748號、第46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星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范文雄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黃子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又犯竊盜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二輪人工小拖車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①) 、5 月( ②)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 ③)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