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拔釘器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貳支、切管器肆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只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拔釘器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貳支、切管器肆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只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拔釘器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貳支、切管器肆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只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切割器及破壞剪,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2 號「康華牙醫診所」,趁該診所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切割器破壞該診所1 樓後方之安全設備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診所內,竊取診所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00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51 號「潔明眼科診所」,趁該診所下班無人在所內看管之際,持切割器破壞該診所1 樓後方之安全設備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診所內,竊取診所內現金1 萬5,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62 號「彭眼科診所」,趁該診所下班無人看管之際,先以拔釘器破壞1 樓後方鐵門未果後,復前往2 樓持切割器破壞安全設備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診所內,竊取現金5 萬8,6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77號「林鴻志診所」,趁該診所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拔釘器敲破安全設備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診所內,竊取診所內監視器主機1 台、現金1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於100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54 之6 號「胡兆陵診所」,趁該診所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持切割器破壞該診所1 樓後方安全設備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診所內,竊取現金8,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六)、於100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81 號「古有馨眼科診所」內,趁該診所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持破壞剪破壞該診所1 樓後面廁所安全設備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診所內,竊取現金14 萬1,714元、金戒指2 枚及金領帶夾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0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陳昱興甫行竊得手離開時,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255 巷時,為警當場查獲,除起獲現金14萬1,714 元、金戒指2 枚、金領帶夾1 個外,並扣得破壞剪2 支、拔釘器1支、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剪刀1 支、手電筒2 支、切管器4 個、帽子1 頂、口罩1 個、手套1 只及黑色手提袋1 個等作案工具。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興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昱興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塗、姜其均、彭文庚、林鴻志、胡兆陵、古有馨分別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攝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在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就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之範圍除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應包括雖以非供人居住為目的,但平常上班時間有在內工作,而下班後即無人在內看管之建築物,此於現代民眾將工作與居住場所分離,但仍會將部分資產置於工工作場所之生活形態,尤為重要。另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昱興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切割器及破壞剪,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分別作為撬壞門鎖或破壞鐵、鋁條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陳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左手斷臂殘障,謀生較一般正常人而言實有困難,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古有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7705號偵查卷第43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破壞剪2 支、拔釘器1 支、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剪刀1 支、手電筒2 支、切管器4 個、帽子1頂、口罩1 個、手套1 只及黑色手提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歷次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