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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昱興有如下前科:

(一)因下述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至民國99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送監執行至99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外,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月23日未執行(此部分案件,之後復與下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1號案件,再合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詳下述)。

(二)假釋期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3 罪)、8 月(3 罪)、9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2 日)。

(三)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6 月(4 罪)確定;

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4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2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 年4 月2 日)。

(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與前述㈠至㈢案,由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案嗣與前開㈠至㈢案,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2 年4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 年7 月2 日)。

(五)執行現況:上開5年2月、6年2月及2年1月3 個執行刑分別確定後,於100 年12月3 日再度入監服刑,迄109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又遭撤銷假釋,並於11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5日迄今。

二、陳昱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攜帶小鉗子1 把(尚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未扣案不予沒收),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普生中醫診所」後方之防火巷內,趁該診所休診後四下無人之際,先以鉗子剪開繫住防火巷鐵門,作為安全設備之塑膠繩,再徒手攀越鐵門,進入防火巷後,再徒手破壞診所後門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後門進入診所,竊取業務吳惠雅所管領,放置在診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昱興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後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昱興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吳惠雅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6頁、第59頁),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地圖相關位置圖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亦有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係以小鉗子剪斷防火巷鐵門上之塑膠繩,攀越鐵門後再徒手破壞後門喇叭鎖,進入診所行竊等情,已見前述,依上實務見解,塑膠繩應屬安全設備,喇叭鎖則因附著在門上,構成門之一部,故係門扇,準此,被告所為,應係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被告攜帶之小鉗子並未扣案,衡諸該把小鉗子僅用於剪斷塑膠繩,所顯現出來之破壞性,未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尚難認係兇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96年起有多起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至99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後,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結果,最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6 年2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及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該3 個執行刑之刑期起迄日期依序為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6 年2月2 日、106 年2 月3 日起至112 年4 月2 日、112 年4月3 日起至112 年7 月2 日,於100 年12月3 日再度入監服刑,迄109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旋又遭撤銷假釋,自110年3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詳見事實欄一所示),有鑑於前開3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時,前述最先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已經於106 年2 月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9 年12月初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 年,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再查,被告事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經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續查,通知被害人吳惠雅到案,證實確有其事等情,有被告與吳惠雅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 頁、第39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係慣犯,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次行竊他人財物,雖稱係因甫行出獄,復因左手截肢而致謀職困難(偵查卷第8 頁),然終究是意圖不勞而獲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次之犯罪所得雖約僅3800元,然造成案發地點後門之損壞,直接破壞該處的門禁安全,犯罪手段可議,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吳惠雅達成和解,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現金3800元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給吳惠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惠雅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小鉗子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該把小鉗子應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經濟價值又不甚高,無須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故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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