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昱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拔釘器、切割器(均已丟棄,未扣案),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將如附表所示遺留在現場之物採得唾液DNA 樣本,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陳昱興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36 至145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黃生寶、陳彥名、楊菽卿、劉兆鴻、曹如因、李劼川、王靜怡等7 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155至156 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128 至129 頁、第40至42頁、第129 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第158 至159 頁),且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7張、被害人報案資料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46號DNA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 年4 月3 日刑醫字第1010038929 號DNA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9頁、第23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7 至9頁、第119 至120 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完成後,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 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昱興於附表編號1 至7犯行時所分別攜帶之油壓剪、拔釘器及切割器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言。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至4、編號6 、7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上開所侵入行竊者,均係「診所」或「商店」,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復認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係攜帶得為兇器之油壓剪、拔釘器及切割器,並使用「拔釘器」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診所內行竊,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毀壞門鎖、鐵條、鋁條、鐵窗等安全設備,亦本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加重要件,即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左手斷臂殘障,謀生較一般正常人而言實有困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價值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餘不得減刑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附表編號1 、2 、3 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故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各該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及切割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惟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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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手法 │失竊財│現場遺│ 宣告刑 │
│號│ │ │或證人)│ │物 │留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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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年 │臺北市│黃生寶(│以油壓剪破壞│現金 │破壞鐵│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12 月 │文山區│負責人)│診所後方鐵窗│3,000 │窗處遺│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5 日 │興隆路│ │侵入 │元、價│留菸蒂│第二、三款之竊盜│
│ │凌晨 1│2 段 │ │ │值 │1 枚 │罪,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209 號│ │ │2,500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黃生│ │ │元之藥│ │叁月又拾伍日。 │
│ │ │寶耳鼻│ │ │品諾美│ │ │
│ │ │喉科診│ │ │婷 │ │ │
│ │ │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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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年 │臺北市│陳彥名(│以手扯斷診所│現金 1│破壞鐵│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11 月 │士林區│負責人)│後方鐵窗後,│萬元 │窗處遺│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1 日 │延平北│ │再以拔釘器撬│ │留菸蒂│第二、三款之竊盜│
│ │凌晨 1│路 5 │ │開後門侵入 │ │1 枚 │罪,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段 172│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號「保│ │ │ │ │叁月又拾伍日。 │
│ │ │晟中醫│ │ │ │ │ │
│ │ │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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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 年 │臺北市│楊菽卿(│以切割器將隔│現金 │店內櫃│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3 月 1│士林區│負責人)│壁火鍋店後方│4,000 │臺旁地│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日晚間│天母東│ │之鐵窗切斷後│元 │上遺留│第二、三款之竊盜│
│ │11 時 │路 8 │ │,侵入火鍋店│ │菸蒂 1│罪,處有期徒刑柒│
│ │30 分 │巷 84 │ │與蓓蒂寵物用│ │枚 │月,減為有期徒刑│
│ │許 │號「蓓│ │品社共用之廁│ │ │叁月又拾伍日。 │
│ │ │蒂寵物│ │所 │ │ │ │
│ │ │用品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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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 年 │臺北市│劉兆鴻(│以拔釘器破壞│現金 2│診所內│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7 月 1│信義區│技術員)│診所後門鋁門│萬元 │桌上遺│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日凌晨│莊敬路│ │後侵入 │ │留鋁箔│第二、三款之竊盜│
│ │1 時許│216 號│ │ │ │包飲料│罪,處有期徒刑捌│
│ │ │「高眼│ │ │ │(含吸│月。 │
│ │ │科診所│ │ │ │管) 1│ │
│ │ │」 │ │ │ │罐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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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6 年 │新北市│曹如因(│以拔釘器破壞│現金 6│破壞鐵│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7 月 8│新店區│職員) │診所後方窗戶│萬元 │窗處遺│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日下午│建國路│ │後侵入 │ │留菸蒂│第二、三款之竊盜│
│ │4 時許│6 之 1│ │ │ │1 枚 │罪,處有期徒刑玖│
│ │ │號「維│ │ │ │ │月。 │
│ │ │霖診所│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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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 年 │新北市│王靜怡(│99 年 10 月 │現金 2│破壞鐵│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10 月 │瑞芳區│負責人)│2 日白天進入│萬元 │窗處遺│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3 日凌│明燈路│ │店內看書時,│ │留菸蒂│第二、三款之竊盜│
│ │晨 1 │3 段 │ │發現店內廁所│ │2 枚 │罪,處有期徒刑捌│
│ │時至 2│67 號 │ │窗戶是鋁條,│ │ │月。 │
│ │時間 │「展燕│ │就先將窗戶扣│ │ │ │
│ │ │庭漫畫│ │鎖打開,深夜│ │ │ │
│ │ │休閒館│ │時再以切割器│ │ │ │
│ │ │」 │ │切斷窗戶鋁條│ │ │ │
│ │ │ │ │後侵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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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 年 │新北市│李劼川(│徒手扯斷店後│現金 2│店內走│陳昱興犯刑法第三│
│ │10 月 │汐止區│負責人)│方鐵窗鋁管後│萬元 │道往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4 日 │中興路│ │侵入 │ │生門方│第二、三款之竊盜│
│ │凌晨 3│224 號│ │ │ │向地上│罪,處有期徒刑捌│
│ │時至 4│「好生│ │ │ │遺留口│月。 │
│ │時間 │活五金│ │ │ │罩 1 │ │
│ │ │行」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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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