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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二竊盜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首揭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四日。又分別因竊盜、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訴緝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一月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竊盜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三月又二十三日,自一00年八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四次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㈠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一支(未扣案),以破壞診所後面鐵門之方式,侵入宋惠菁所任職址設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之「有全牙醫診所」內,竊取宋惠菁所有置放於該診所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而既遂,旋即離去現場並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器一支(未扣案),以破壞鋁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高有志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六十四號之「高牙醫診所」內,竊取高有志所有置放於該診所櫃台及抽屜內之一萬元得手而既遂,旋即離去現場並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器一支(未扣案),以破壞鋁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林逢慶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八號之「林逢慶診所」內破壞該診所內櫃檯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逢慶所有之四百元得手而既遂。

㈣於同年八月五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一支(未扣案),以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楊碧鳳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九號之「華城海鮮粵菜」餐館內,以該拔釘器撬開該店內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能打開保險櫃,方作罷離去而不遂。嗣因陳昱興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訊問時,於上揭四件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對其借提訊問之員警張大川坦承上揭四件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昱興就本案起訴事實所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等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正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法本院對之即有土地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宋惠菁、高有志、林逢慶、楊碧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五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拔釘器與切割器樣式示意圖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中所持以行竊之拔釘器、切割器等物雖未扣案,惟一般而言,拔釘器、切割器之切割處理面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均屬兇器無疑,自各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上揭犯罪事實㈣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經警借提訊問時,於上揭四件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對其借提訊問之員警張大川坦承上揭四件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前開四罪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容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反為不法竊盜行徑取得財物,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皆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已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中所持以行竊之拔釘器、切割器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該等物品於使用後業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十二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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