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昱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切割器(均已丟棄,未扣案),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3 號易豐中醫診所,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毀壞該診所後方之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進入診所內,竊取診所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00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5號和果子專賣店,持切割器切開毀壞該店家後方窗戶上鐵條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窗戶爬入店內,竊取現金2 萬6,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00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0號牙醫診所內,持切割器破壞切開該診所後方冷氣孔鋁條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爬入店內,竊取現金500 元及鑰匙圈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興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清文、曾鈺婷、王其鶤分別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背面),且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背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昱興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及切割器之切割部位,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分別作為撬壞門鎖或破壞鐵、鋁條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鐵條、鋁條,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陳昱興事實欄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毀壞門鎖、鐵條、鋁條等安全設備,亦本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加重要件,即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被告所為,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惟查: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王其鶤在其位新北市○○區○○路50號之牙醫診所於100 年8 月5 日遭竊後,隨即於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經員警經調閱竊盜案發地點(民族路50號)附近監視器偵查後,於監視畫面中發覺可清楚明辨竊嫌特徵(被告之長相及左手斷臂等)之影像,足證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嫌重大,並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 頁)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並未符合前述「未發覺之罪」之自首要件,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求處各罪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左手斷臂殘障,謀生較一般正常人而言實有困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起訴意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本案僅三次竊盜行為,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竊取之次數及財物價值,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猶屬貪求本身一時便利企求不勞而獲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且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