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張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1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第1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張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張明麗」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張明麗」署押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張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復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⑷;上開⑴⑷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張立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0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市○區○○路26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劉安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物陳列架上「王權爭霸」遊戲光碟片2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騎乘機車離開。嗣劉安泰發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2、於99年11月30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市○○路13巷11號6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陳張明麗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行車執照1 張、提款卡2 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 張等),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持上開竊得之陳張明麗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街84號之「金順鴻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350 元之金戒指1 只,並在店員將上開金額開立為4,350 元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特約商店收執欄偽簽「陳張明麗」之署名1 枚後,將上開簽帳單返還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及該發卡銀行誤以為其係「陳張明麗」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上開金戒指1 只予陳張立,足生損害於陳張明麗、金順鴻銀樓及臺新銀行。
3、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市○○路485 巷7 號(即中正伯爵社區)對面,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王誠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QS-49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誠吉之妻呂淑郁),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陳張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不慎與林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81-HL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建宏未受有身體傷害),陳張立為躲避竊盜刑責,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485 巷與成功路13巷口後逃離(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王誠吉具領保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張明麗、王誠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沒收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金順鴻銀樓」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1 張雖未隨案查扣,然其上確有偽簽告訴人「陳張明麗」之署名1 枚,此有上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偵查卷第30頁),其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陳張立於犯罪事實欄(二)3所用之鑰匙1 支未隨案查扣移送,且被告陳張立於偵查中表示該鑰匙業已丟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