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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錦華前曾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3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林錦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4 樓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18時57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與楊志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公訴)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4 公克)、殘渣袋2 個、挖杓2 支、美那水6 支、注射針筒5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2 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淨重1.95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93公克,空包裝總重0.44│
│    │                  │    │公克)                  │
├──┼─────────┼──┼────────────┤
│ 二 │殘渣袋            │2包 │                        │
├──┼─────────┼──┼────────────┤
│ 三 │挖杓              │2支 │                        │
├──┼─────────┼──┼────────────┤
│ 四 │美那水            │6支 │                        │
├──┼─────────┼──┼────────────┤
│ 五 │注射針筒          │5 支│                        │
├──┼─────────┼──┼────────────┤
│ 六 │分裝袋            │2 包│                        │
├──┼─────────┼──┼────────────┤
│ 七 │電子磅秤          │1 個│                        │
├──┼─────────┼──┼────────────┤
│ 八 │葡萄糖            │2 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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