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第387 號、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忠山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忠山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第602 號、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406 巷74弄7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706 巷24號203 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706 巷24號203 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0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533 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533 號10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8544公克,純質淨重1.8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分裝袋72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忠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忠山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 年2 月17日、100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99483 、報告編號:9C030072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51、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於100 年3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16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存卷可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8544公克,純質淨重1.8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忠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8544公克,純質淨重1.822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分裝袋72個,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與沒收規定不符,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