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30號、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被害人指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峻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1 本帳戶1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共得款4,000 元),出租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張峻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手法,使吳俊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峻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上開帳戶內。嗣因吳俊宏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峻嘉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104 人力銀行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即於99年8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臺灣銀行前,將其妻羅阡鶴先前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人。嗣「葉經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羅阡鶴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取得羅阡鶴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法,使池昆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阡鶴上開渣打帳戶內。嗣因池昆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宏、林奇蓉、董欣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峻嘉於法官訊問之際自白(見本院卷第18、19頁)。
(二)被害人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三)被害人邱格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16、17頁)。
(四)被害人朱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21、22頁)。
(五)被害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六)被害人林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18、19頁)。
(七)被害人董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20頁)。
(八)被害人池昆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9、10頁)。
(九)證人羅阡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7頁)。
(十)被害人吳俊宏所提供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72頁)。
(十一)被害人邱格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 52 號偵查卷第95頁)。
(十二)被害人朱雅萍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87頁)。
(十三)被害人王麗雅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89頁)。
(十四)被害人林奇蓉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80頁)。
(十五)被害人董欣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85頁)。
(十六)被害人池昆晃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5頁)。
(十七)被告張峻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27至39頁)。
(十八)被告張峻嘉所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40至47頁)。
(十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0 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10000003號函暨所附證人羅阡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99年8 月1 日至99 年8月20日往來明細表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
(二十)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偵查卷第48至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二十一)綜上,本件被告張峻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犯罪事實(一)所述,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張峻嘉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吳俊宏、邱格妹、朱雅萍、王麗雅、林奇蓉及董欣宜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張峻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敏黛」、「郵局人員李志傑」、「奇摩拍賣賣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對被害人朱雅萍所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某成年人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敏黛」、「郵局人員李志傑」、「奇摩拍賣賣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犯罪事實(二)所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張峻嘉交付其妻羅阡鶴所有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池昆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阡鶴上開渣打帳戶內。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葉經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池昆恍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張峻嘉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張峻嘉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張峻嘉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葉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張峻嘉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張峻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峻嘉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葉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張峻嘉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張峻嘉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吳俊宏、邱格妹、朱雅萍、王麗雅、林奇蓉及董欣宜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6、又被告張峻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先後之2 次幫助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峻嘉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俊宏、邱格妹、朱雅萍、王麗雅、董欣宜達成和解(詳述如後)及被害人林奇蓉、池昆晃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庭解,又池昆晃錢已領回等情,此有本院99年5 月2 日和解筆錄、100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4 、21、22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張峻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吳俊宏、邱格妹、朱雅萍、王麗雅、董欣宜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吳俊宏等人,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每月15 日 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被害人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被害人吳俊宏、邱格妹、朱雅萍、王麗雅、董欣宜同意給予被告張峻嘉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池昆晃錢已領回,至被害人林奇蓉經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因認被告張峻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張峻嘉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上述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吳俊宏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張峻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台幣) │ ├──┼───┼─────────────────────────┤ │1 │吳俊宏│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6│ │ │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奇摩交友網站留下MSN 帳號( │ │ │ │qaz198877@hotmail. │ │ │ │com ),吳俊宏再於翌日下午5 時許以網際網路MSN 加入│ │ │ │好友,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7 日晚間7時30 分前│ │ │ │某時許以電話+0 000000000000 號撥打予吳俊宏,佯稱要│ │ │ │確認身分,要求吳俊宏至提款機操作,致吳俊宏信以為真│ │ │ │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台南縣│ │ │ │永康市○○○路51號京城銀行鹽行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之方式,匯款29,983元至張峻嘉上開臺銀帳戶內。 │ ├──┼───┼─────────────────────────┤ │2 │邱格妹│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7 │ │ │ │日下午2 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格妹,│ │ │ │佯稱係其朋友黃敏黛,欲向邱格妹借款30,000元,邱格妹│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3分許,│ │ │ │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口7-11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 │ │ │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0,000元至張峻嘉上開合庫帳戶內。 │ ├──┼───┼─────────────────────────┤ │3 │朱雅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7 │ │ │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 │ │撥打予朱雅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 │ │ │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朱雅萍信以為真陷於錯│ │ │ │誤,於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 │ │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1, 983 元至張峻嘉上開臺銀帳戶│ │ │ │;又於同日晚間7時36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之方式匯款29,981元至張峻嘉上開合庫帳戶內。 │ ├──┼───┼─────────────────────────┤ │4 │王麗雅│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李志傑」之詐騙│ │ │ │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電話 │ │ │ │00000000000 號撥打予王麗雅,佯稱其先輸入不當無法取│ │ │ │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王麗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6 │ │ │ │月7 日晚間7 時32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 │ │ │171 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78元至張峻嘉上│ │ │ │開臺銀帳戶。 │ ├──┼───┼─────────────────────────┤ │5 │林奇蓉│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詐騙集│ │ │ │團成員於99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撥打給林奇蓉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 │ │ │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林奇蓉信以為真陷於錯│ │ │ │誤,於99年6 月7 日下午6 時15 分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 │ │武慶路台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1,311元至│ │ │ │張峻嘉上開合庫帳戶內。 │ ├──┼───┼─────────────────────────┤ │6 │董欣宜│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詐騙集│ │ │ │團成員於99年6 月7 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 │ │ │給董欣宜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 │ │ │款,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嗣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 │ │ │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 │ │ │話撥打予董欣宜佯稱要確定解除分期付款事宜,再由另名│ │ │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董欣宜佯稱須依│ │ │ │其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董欣宜信以為真陷於│ │ │ │錯誤,於99年6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 │ │陽明街23巷29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73元至│ │ │ │張峻嘉上開臺銀帳戶內。 │ ├──┼───┼─────────────────────────┤ │7 │池昆晃│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17日下午5時35 分許│ │ │ │,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 號撥打予池昆晃,佯稱其先前│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其付款,嗣後1 名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 │ │晚上7 時4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池昆晃│ │ │ │,佯稱須確認身分,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池昆晃信│ │ │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 │ │ │新庄里復興路4段10 2 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內,以操作自│ │ │ │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150元至羅阡鶴上開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帳戶 │帳號 │金額及條件(新臺幣)│ ├──┼───┼──────┼───────┼──────────┤ │1 │吳俊宏│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 │ │ │有限公司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 │ │ │ │ │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 │ │ │ │ │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共│ │ │ │ │ │計貳萬元整)。 │ ├──┼───┼──────┼───────┼──────────┤ │2 │邱格妹│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 │ │ │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 │ │ │ │ │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 │ │ │ │ │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共│ │ │ │ │ │計貳萬元整)。 │ ├──┼───┼──────┼───────┼──────────┤ │3 │朱雅萍│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 │ │ │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 │ │ │ │ │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 │ │ │ │ │五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 │ │ │ │ │(共計貳萬捌仟元整)│ │ │ │ │ │。 │ ├──┼───┼──────┼───────┼──────────┤ │4 │王麗雅│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 │ │ │有限公司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 │ │ │ │ │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 │ │ │ │ │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共│ │ │ │ │ │計貳萬元整)。 │ ├──┼───┼──────┼───────┼──────────┤ │5 │董欣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 │ │ │ │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 │ │ │ │ │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 │ │ │ │ │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共│ │ │ │ │ │計貳萬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