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4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41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震海
江昶毅
林尚寬
王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震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江昶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林尚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王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1、江昶毅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林尚寬前曾於95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王建文前曾於98年1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震海因其車輛遭人砸毀而與張幸涵結怨,竟夥同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30日晚上6 時51分許,分乘林尚寬、江昶毅向不知情之朱修毅、魏章益所借之車牌號碼5052-KP號、9728-HK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278 號「京都涮涮鍋」,待張幸涵用餐後外出講電話之際,即以球棒、電擊棒毆打張幸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幸涵強行推拉進入車牌號碼5052-KP號車內坐在後座中間,由王建文、江昶毅分坐張幸涵左右側,曾震海坐在副駕駛座,由林尚寬駕車前往新竹市○○路某店。張幸涵進入該店後即遭矇眼毆打,至翌日(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始將張幸涵載至新竹馬偕醫院後釋放。嗣張幸涵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震海所有之球棒、電擊棒各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曾震海、江昶毅、林尚寬及王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啟翔、范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電擊棒與球棒。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震海、江昶毅、林尚寬及王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共同正犯:被告曾震海、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江昶毅、林尚寬及王建文分別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曾震海因懷疑其車輛遭證人張幸涵砸毀,遂夥同同案被告江昶毅、林尚寬及王建文,以球棒及電擊棒毆打之強暴手段強逼證人進入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證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震海為本件之主謀,被告江昶毅、林尚寬及王建文僅為到場支援者之身份,並考量被告等4 人係因一時衝動所為,且經證人之母親表示證人願意息事寧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以及被告等4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本件扣案曾震海所有之鋁棒、電擊棒,均為供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