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武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蘇武斌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 年10 月24日確定;又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嗣前揭案件㈠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案件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蘇武斌未深切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蘇武斌在新竹縣○○鎮○○里○ 鄰○○○○ 段姜富謙經營之憶瑄砂石場擔任開水車職務,嗣於98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該砂石場之前任負責人朱家宏因認其所有新竹縣○○鎮○○段○○○ ○號之土地遭姜富謙所營之憶瑄砂石場竊佔,至該砂石場勘查並架設圍籬時,蘇武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朱家宏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朱先生你再圍看看,不信的話我一定會讓你死的」等語,致朱家宏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朱家宏之安全。
㈡緣黃澐漢(已於97年9 月20日歿)為蘇武斌之舅舅,蘇武斌於97年9 月20日舅舅黃澐漢死亡前約1 周內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 巷○ 號之舅舅黃澐漢住處內,自舅舅黃澐漢得悉該處床板下有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迨於98年3 月23日、同年月24日期間內之某時,蘇武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因故前往舅舅黃澐漢生前之該住處,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彈13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再以包裝紙盒1 只裝妥,將之放置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1 號其任職之憶瑄砂石場內由其所飼養之大黃狗狗屋內,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時,發覺該大黃狗狗屋內有包裝紙盒1 只,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3顆(包裝紙盒1 只則未據扣案),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武斌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恐嚇案件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前開時、地恐嚇被害人朱家宏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四第140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有恐嚇的意思,但只有對被害人朱家宏稱要給他難看,並沒有說那麼重的話,沒有說要給他死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知道我承租的土地遭他們盜採砂石,在98年1 月21日我與股東黃茂富到我承租之土地上要架設圍籬,可能因此影響到他們盜採砂石運作,蘇武斌及綽號「阿風」之男子開著灑水車前來,蘇武斌向我以恐嚇的語氣說:「朱先生你再圍看看,不信的話我一定會讓你死的」,我因生命遭蘇武斌恐嚇,心生畏懼,生命遭受威脅,當時非常害怕不敢與他對立,所以就放棄架設圍籬,與股東離去等語詳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偵查卷【下稱2590號他卷】二第640 頁及該頁背面)。被告蘇武斌固執前情為辯,然據被告蘇武斌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朱家宏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590號偵卷四第1381頁),但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卷四第142 頁及該頁背面),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但稱其說話是比較重,但並未稱要讓被害人朱家宏死云云如前(本院卷四第176 頁背面),核其歷次供述之內容顯有前後不一,足見其中有隱匿事實之處,堪認被告所述可信度較低,所辯前情無非事後避就之詞,洵非可採。要以證人朱家宏前開證詞可信。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林建德證述相符(31號少連偵卷第30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590號他卷四第1354頁)。再者,警方於98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1 號被告任職之憶瑄砂石場執行搜索時,發覺大黃狗狗屋內有包裝紙盒1 只,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子彈13顆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對包裝紙盒採證相片1 張附卷足憑(2590號他卷四第1373頁、第1355頁)。扣案之槍枝1 枝、子彈13顆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4 顆試射,俱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餘9 顆,再均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41779號函附鑑驗書、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200433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30號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基此,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洵堪認定。再查,被告非法持槍、彈情節,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把槍是我舅舅還在的時候,我去跟我舅舅拿的,在三峽查到的另1 把槍是我舅舅過世後,我去整理我舅舅的遺物,才拿到的。我舅舅也是出來混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在我舅舅去世前不到1 個禮拜拿到本案之槍枝及子彈,我舅舅是97年9 月20日死亡,我舅舅去世之前,我就有拿到本案扣得之槍、彈,我是在他去世不到1 個禮拜拿到的,我舅舅東西都是放在他新竹縣○○鎮○○路○○○ 巷○ 號的家,我說的「拿到」是舅舅97年9 月15日過世前不久,跟我說他有槍在他家床板下,我舅舅還有翻給我看,我說知道了,但我實際上沒有拿,是98年3 月26日被查獲前幾天,差不多23日或24日,我到我舅○○○鎮○○路的家拿槍、彈到我被查獲的地點等語(本院卷四第175 頁及其背面)。觀諸黃澐漢於97年9 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澐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50 頁)。綜上,足徵被告係於97年9 月20日舅舅黃澐漢死亡前約1 星期內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 巷○ 號之舅舅黃澐漢住處內,自舅舅黃澐漢獲悉該處床板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但迨於黃澐漢死亡後之98年3 月23日、同年月24 日 期間內之某時,因故再至舅舅黃澐漢生前之該住處,取出原由黃澐漢持有之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由是對各該槍、彈,方取得現實支配力而非法持有之,再將之放置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1 號其任職之憶瑄砂石場內由其所飼養之大黃狗狗屋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是以1 行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家宏並不相熟,竟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率然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之,使被害人朱家宏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朱家宏之安全;又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危害社會,被告無視禁令,兼以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竟本件再從事同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犯行,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可輕忽,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不諱,足徵尚有為己所為負責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業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下均只具彈殼形式,當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得沒收。未扣案包裝紙盒1 只,固為被告以之包裝而供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罪所用,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渠所有(2590號他字卷四第1352頁),但未據扣案,衡情於遭查獲採證後已然無甚用處,是理經拋棄,兼俾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