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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正霖

      李榮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正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榮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一)古正霖前曾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榮星前曾⑴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古正霖、李榮星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及黃惠蓮(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另迨黃惠蓮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因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地下化電線無人看管之際,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鉤子及電纜剪(均未扣案),先以鉤子將相隔一段距離之兩個孔蓋打開,再持電纜剪剪開電線兩端,並以鋼索一端綁在線頭,另一端綁在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圓孔,復以駕車前行之方式將電線拖出後剪成數捆,而竊取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電線得手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賣給明知電線為來路不明贓物之徐春權(徐春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於100 年3 月16日至徐春權位於後湖村之上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搜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細銅線264 公斤(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古正霖及李榮星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正霖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20頁、第179至185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第126 至129 頁)。

二、被告李榮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卷第17至23頁)。

三、同案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徐春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36頁、第40至46頁、第50至55頁、第63至74頁、第179 至185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06 至211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卷第94至104 頁)。

四、同案被告黃惠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第57至61頁、第190 至192 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股長林銘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六、被告古正霖、劉秉祥、許德水協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現場照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電線遭竊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78頁、第88至95頁、第271 至279 頁)。

七、本案通聯資料(見偵查卷第217 至256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古正霖、李榮星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2 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古正霖、李榮星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時,行竊時所持之T 字鉤、電纜剪等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分別與同案被告劉秉祥(附表一編號3 至8 )、許德水(附表一編號3 、6 、7 )、陳玉梅(附表一編號1 、8 )及黃惠蓮(附表一編號5 )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分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分別所犯加重竊盜罪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古正霖、李榮星素行非善,竟與同案被告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及黃惠蓮等人,僅因缺錢花用而使用兇器竊取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地下電線,不僅侵害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之財產法益,亦可能導致鄰近居民使用電源之短缺,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被告古正霖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榮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以及均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量刑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惟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 >0.6 >0.5 >0.4>…)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 ×S2(第二重宣告刑)+0.6 ×S3(第三重宣告刑)+0.5 ×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基此,本院乃參考上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而針對本件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對本案8 次犯行坦承不諱,未見卸責飾詞,並考量其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與其他共犯臨時起意犯罪,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惡性尚非極度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等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古正霖、李榮星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字鉤子及電纜剪,於本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偵、審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依犯案時間先後):┌──┬────────┬───┬────┬─────┬───────┐│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行為人│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99年8 月│新竹縣湖口│規格︰05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3 日凌晨│鄉湖口村25│400P-CLS-JF 長││ │,處有期徒刑捌月│陳玉梅│某時許 │鄰14號附近│度︰約60公尺 ││ │。 │ │ │(祥喜枝30│ ││ │ │ │ │號電桿處)│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2 │古正霖共同犯攜帶│古正霖│99年8 月│新竹縣湖口│同上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6 日凌晨│鄉湖口村25│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某時許 │鄰14號附近│ ││ │。 │ │ │(祥喜枝30│ ││ │ │ │ │號電桿處)│ ││ │李榮星共同犯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3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新豐│規格︰04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2 日凌│鄉福興村3 │400P-CLS-JF 長││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鄰58號附近│度︰約130 公尺││ │。 │許德水│ │(和興枝1 │ ││ │ │ │ │分16-23間 │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手孔)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4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湖口│規格︰04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4 日凌│鄉○○路一│30P-CLS-JF長度││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段新湖安養│︰約130 公尺 ││ │。 │ │ │中心附近 │ ││ │ │ │ │ │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5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新埔│規格︰05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7 日凌│鎮照東國小│200P-CLS-SS 長││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附近 │度︰約40公尺 ││ │。 │黃惠蓮│ │ │ ││ │ │ │ │ │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6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湖口│規格︰05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13日凌│鄉○○路10│600P-CLS-JF 長││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9號附近 │度︰約75公尺 ││ │。 │許德水│ │ │ ││ │ │ │ │ │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7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 年3 │新竹縣湖口│規格︰05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月14日凌│鄉○○路與│600P-CLS-JF 長││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晨某時許│再興路口(│度︰約75公尺 ││ │。 │許德水│ │即編號6地 │ ││ │ │ │ │點附近) │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8 │古正霖犯結夥攜帶│古正霖│100年4月│新竹縣新豐│規格︰05m/m* ││ │兇器竊盜罪,累犯│李榮星│4 日凌晨│鄉福興村6 │600P-CLS-JF 長││ │,處有期徒刑捌月│劉秉祥│某時許 │鄰附近 │度︰約50公尺 ││ │。 │陳玉梅│ │ │ ││ │ │ │ │ │ ││ │李榮星犯結夥攜帶│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附表二(依收購時間先後)︰┌──┬──────┬───┬──┬────┬────────────┐│編號│時間 │販賣者│物品│長度 │方式 │├──┼──────┼───┼──┼────┼────────────┤│ 1 │100 年3 月2 │古正霖│銅線│約130公 │許德水於100年3月2日凌晨4││ │日凌晨5 時許│李榮星│ │尺 │時54分27秒,以持用之行動││ │ │劉秉祥│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許德水│ │ │打徐春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後方約在││ │ │ │ │ │徐春權後湖村上開鐵皮屋內││ │ │ │ │ │交易 │├──┼──────┼───┼──┼────┼────────────┤│ 2 │100 年3 月4 │古正霖│同上│約130公 │不詳方式 ││ │日凌晨5 時許│李榮星│ │尺 │ ││ │ │劉秉祥│ │ │ │├──┼──────┼───┼──┼────┼────────────┤│ 3 │100 年3 月13│古正霖│同上│約75公尺│李榮星於100年3月13日凌晨││ │日凌晨5 時許│李榮星│ │ │4時56分09秒、5時14分43秒││ │ │劉秉祥│ │ │、5時15分17秒,三度以持 ││ │ │許德水│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70號,撥打徐春權持用之行││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後方約在徐春權後湖村上開││ │ │ │ │ │鐵皮屋內交易 │├──┼──────┼───┼──┼────┼────────────┤│ 4 │100 年3 月14│古正霖│同上│約50公尺│許德水於100年3月14日凌晨││ │日凌晨6 時許│李榮星│ │ │6時04分22秒,以持用之行 ││ │ │劉秉祥│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許德水│ │ │撥打徐春權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後方約││ │ │ │ │ │在徐春權後湖村上開鐵皮屋││ │ │ │ │ │內交易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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