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3 號、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上揭經減刑後之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1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建中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1、陳建中明知其友人戴俊龍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6002號自用小貨車(原係麥維恭所有,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旁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概括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2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臺3 線一字測社區,向戴俊龍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2 次而予以收受,並於當日即將贓物車輛返還戴俊龍。

2、陳建中與戴俊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5 時38分許,由戴俊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已改懸掛許松林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000 號後方路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與陳建中在不詳地點會合後,搭載陳建中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後門,共同以不詳方式竊取「竹東鎮公所」所有之白鐵製鐵捲門,得手後由戴俊龍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建中及所竊得之鐵捲門離去。

3、嗣「竹東鎮公所」行政室總務楊美珮發現上開鐵捲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葛樂堡」旁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麥維恭),而在該車左前車窗玻璃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陳建中檔存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