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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44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坤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坤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4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煌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 號市立圖書館旁機車停車格邊,見曹德昌綑綁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之壽司米2 包,遂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壽司米2 包。

2、於101 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棒球場附近捐血中心前,拾獲宋崇德所有、廠牌為JASPER、外觀顏色為銀紅色、防竊號碼D00000L4988 號之自行車(為宋崇德於同年10月20日,停放在新竹市○○街0 號住處遭竊之自行車),明知該自行車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3、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停車格,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千頂鋁業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之電瓶螺絲鬆開,而竊取該車之電瓶1個。

4、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騎樓,見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呂聯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之電瓶螺絲鬆開,而竊取該車之電瓶1個。

5、嗣經曹德昌於101 年8 月28日傍晚某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據報,而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立棒球場旁捐血中心前查獲林坤煌,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1 支、榔頭1 支、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剪刀1 支及起出上開遭竊之自行車1 輛、電瓶2 個(已分別發還宋崇德、呂聯寬、許雄明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老虎鉗1 支(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67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係為被告林坤煌所有,並供前開竊盜電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001號偵查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榔頭1支、起子1支及剪刀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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