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58
號、第7646號、第7647號、第7649號、第7650號、第8038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第385 號)及移送併案(100 年度偵字
第80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錦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詳下述說明)。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姚泓鑨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告,暨陳淑凌、陳興鎮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錦華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錦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泓鑨、陳淑凌、陳興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政、羅翎瑜、蔡瑞欣、鄭浩生、黃慧珍、沈建龍、溫武彰、明當‧尤淦及證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苓風及證人魏紹全、徐承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劉國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竊盜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及住家勘察照片24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31日苗警鑑字第0990036799號函附劉國政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1 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6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1630號函附羅翎瑜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6張。
六、蔡瑞欣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相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40850號鑑定書1 份。
七、鄭浩生住宅竊盜案照片6 張。
八、證人徐承澤所持用之姚泓鑨所有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8 張。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3781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1000009163號函附沈建龍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1 份、採證相片36張。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88392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北埔鄉○○路84號梁苓風住處遭竊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3張。
十二、被害人陳淑凌、陳興鎮、溫武彰、明當‧尤淦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共11張。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林錦華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林錦華就附表編號3 、5 之行竊時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行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能認係於日間之不詳時間,則附表編號1 至5 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即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二、又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錦華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就鑲嵌在鐵捲門上之門鎖加以破壞後行竊,業據被害人溫武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竊盜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72、8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堪認係破壞門扇之行為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錦華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林錦華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併予審酌:移送併案部分(即100 年度偵字第8053號,被害人為梁苓風),核與100 年度偵字第8038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 (即本件附表編號11)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林錦華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之加重竊盜罪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錦華前曾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1 年8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②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林錦華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量刑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惟為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故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亦應逐漸退縮,學者並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供參(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95年8 月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十二)」第146 至147 頁)。基此,本院乃參酌上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且考量對行為人刑罰感受度會隨著刑期愈長而遞減,過度量刑未必能讓行為人獲得相對應之刑罰感受度,再衡以被告所犯犯行同質性高,部分失竊物品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酌減,故針對本件被告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對本案1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考量其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犯罪,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號│及宣告刑│ │ │ │ │ │ ├─┼────┼────┼────┼───┼──────────┼────┤ │ 1│林錦華犯│99年7 月│苗栗縣頭│劉國政│破壞具有防閑作用安全│修正前刑│ │ │毀越安全│7 日上午│份鎮信義│ │設備之2 樓陽臺門後侵│法第321 │ │ │設備竊盜│6 時30分│路565 巷│ │入(侵入住宅、毀損部│條第1 項│ │ │罪,處有│至下午5 │20號 │ │分未據告訴),竊取手│第2 款 │ │ │期徒刑拾│時間之某│ │ │鍊1 條(價值新臺幣【│ │ │ │壹月。 │時許 │ │ │下同】10,000元)、撲│ │ │ │ │ │ │ │滿1 只(內有零錢5,00│ │ │ │ │ │ │ │0 元)、現金2,000 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 │ │ │ │ │ │ │本、牛皮背包1 只(內│ │ │ │ │ │ │ │有印章1 顆)得手。嗣│ │ │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劉│ │ │ │ │ │ │ │國政發覺遭竊,旋報警│ │ │ │ │ │ │ │處理,經警將在劉國政│ │ │ │ │ │ │ │住處2 樓紗門及隔壁車│ │ │ │ │ │ │ │道採光罩上採獲之指紋│ │ │ │ │ │ │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 │ │ │ │ │ │ │,與該局存檔林錦華指│ │ │ │ │ │ │ │紋卡之左食、左環指指│ │ │ │ │ │ │ │紋相符,始悉上情。 │ │ ├─┼────┼────┼────┼───┼──────────┼────┤ │ 2│林錦華犯│99年7 月│新竹縣湖│羅翎瑜│從未關閉具有防閑作用│修正前刑│ │ │踰越安全│21日中午│口鄉松江│ │安全設備之2 樓窗戶侵│法第321 │ │ │設備竊盜│某時許 │二路58號│ │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條第1 項│ │ │罪,處有│ │2 樓 │ │告訴),竊取液晶電視│第2 款 │ │ │期徒刑壹│ │ │ │1 臺(價值20,000元)│ │ │ │年。 │ │ │ │、戒指2 只(價值100,│ │ │ │ │ │ │ │000 元)得手。嗣於同│ │ │ │ │ │ │ │日下午4 時30分許,羅│ │ │ │ │ │ │ │翎瑜發覺遭竊,旋報警│ │ │ │ │ │ │ │處理,經警將在羅翎瑜│ │ │ │ │ │ │ │住處採獲之指紋,送交│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 │ │ │ │ │ │ │局存檔林錦華指紋卡之│ │ │ │ │ │ │ │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 │ │ │ │ │ │ │符,始悉上情。 │ │ ├─┼────┼────┼────┼───┼──────────┼────┤ │ 3│林錦華犯│99年9 月│苗栗縣頭│蔡瑞欣│從未關閉具有防閑作用│修正前刑│ │ │踰越安全│22日上午│份鎮八德│ │安全設備之3 樓窗戶侵│法第321 │ │ │設備竊盜│11時至25│二路357 │ │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條第1 項│ │ │罪,處有│日晚上9 │巷1 號 │ │告訴),竊取現金3,00│第2 款 │ │ │期徒刑拾│時50分間│ │ │0 元、其他貨幣約1,00│ │ │ │壹月。 │之日間某│ │ │0 元、天珠1 串、項鍊│ │ │ │ │時許 │ │ │1 條、金幣、耳環1 對│ │ │ │ │ │ │ │、金戒指1 只得手。嗣│ │ │ │ │ │ │ │於99年9 月25日晚上9 │ │ │ │ │ │ │ │時50分許,蔡瑞欣返家│ │ │ │ │ │ │ │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將在蔡瑞欣住處│ │ │ │ │ │ │ │採獲之指紋,送交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 │ │驗比對結果,與該局存│ │ │ │ │ │ │ │檔林錦華指紋卡之左食│ │ │ │ │ │ │ │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 │ │ │ │ │ │。 │ │ ├─┼────┼────┼────┼───┼──────────┼────┤ │ 4│林錦華犯│99年11月│苗栗縣頭│鄭浩生│從未關閉具有防閑作用│修正前刑│ │ │踰越安全│14日下午│份鎮中正│ │安全設備之2 樓窗戶侵│法第321 │ │ │設備竊盜│3 時30分│一路66號│ │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條第1 項│ │ │罪,處有│許 │ │ │告訴),竊取筆記型電│第2 款 │ │ │期徒刑拾│ │ │ │腦2 臺、現金3,000 元│ │ │ │壹月。 │ │ │ │得手,於離去時為陳秀│ │ │ │ │ │ │ │琴發現。嗣於同日晚上│ │ │ │ │ │ │ │7時30 分許,鄭浩生發│ │ │ │ │ │ │ │覺遭竊,旋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查訪陳秀琴並指認│ │ │ │ │ │ │ │林錦華後,始悉上情。│ │ ├─┼────┼────┼────┼───┼──────────┼────┤ │ 5│林錦華犯│99年11月│苗栗縣頭│姚泓鑨│從未關閉具有防閑作用│修正前刑│ │ │踰越安全│28日上午│份鎮中正│ │安全設備之2 樓逃生鐵│法第321 │ │ │設備竊盜│7 時30分│二路35巷│ │窗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 項│ │ │罪,處有│許至下午│3 弄33號│ │未據告訴),竊取白金│第2 款 │ │ │期徒刑壹│6 時30分│ │ │項鍊1 條(價值10,000│ │ │ │年。 │許間之日│ │ │元)、手提電腦1 臺(│ │ │ │ │間某時許│ │ │價值30,000元)、行動│ │ │ │ │ │ │ │電話1 支(序號355230│ │ │ │ │ │ │ │000000000 號、價值3,│ │ │ │ │ │ │ │600 元)、手錶2 只得│ │ │ │ │ │ │ │手。嗣於同日下午6 時│ │ │ │ │ │ │ │30分許,姚泓鑨返家發│ │ │ │ │ │ │ │覺遭竊,旋報警處理。│ │ │ │ │ │ │ │另林錦華於99年12月初│ │ │ │ │ │ │ │某日上午9 時許,在苗│ │ │ │ │ │ │ │栗縣頭份鎮僑善國小後│ │ │ │ │ │ │ │面之徐承澤友人魏紹全│ │ │ │ │ │ │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 │ │ │ │ │ │ │話與徐承澤持有之行動│ │ │ │ │ │ │ │電話互易(徐承澤所涉│ │ │ │ │ │ │ │故買贓物犯行,另經苗│ │ │ │ │ │ │ │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 │ │ │ │ │ │ │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罪│ │ │ │ │ │ │ │刑確定)。經警調閱行│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 │ │ │ │ │ │開遭竊之行動電話(業│ │ │ │ │ │ │ │經姚泓鑨領回)。 │ │ ├─┼────┼────┼────┼───┼──────────┼────┤ │ 6│林錦華犯│100 年2 │苗栗縣竹│黃慧珍│破壞具有防閑作用安全│刑法第32│ │ │毀越安全│月23日下│南鎮仁愛│ │設備之3 樓落地窗玻璃│1 條第1 │ │ │設備侵入│午6 時許│路1197號│ │侵入(毀損部分未據告│項第1 款│ │ │住宅竊盜│ │ │ │訴),竊取珍珠項鍊2 │、第2 款│ │ │罪,處有│ │ │ │條(價值3,000 元)、│ │ │ │期徒刑壹│ │ │ │金鉑手鍊1 條(價值90│ │ │ │年。 │ │ │ │0 元)、筆記型電腦2 │ │ │ │ │ │ │ │臺(價值50,000元、20│ │ │ │ │ │ │ │,000元)、現金50,000│ │ │ │ │ │ │ │元得手。嗣黃慧珍發覺│ │ │ │ │ │ │ │遭竊,旋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將在黃慧珍住處採獲│ │ │ │ │ │ │ │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 │ │ │ │ │ │ │對結果,與該局存檔林│ │ │ │ │ │ │ │錦華指紋卡之右食指、│ │ │ │ │ │ │ │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 │ │ │ │ │ │ │上情。 │ │ ├─┼────┼────┼────┼───┼──────────┼────┤ │ 7│林錦華犯│100 年4 │新竹縣竹│沈建龍│從未關閉具有防閑作用│刑法第32│ │ │踰越安全│月12日中│東鎮五豐│ │安全設備之3 樓窗戶侵│1 條第1 │ │ │設備侵入│午12時前│二路21號│ │入,竊取新臺幣3,600 │項第1 款│ │ │住宅竊盜│之某時許│ │ │元、金戒指1 只1 錢、│、第2 款│ │ │罪,處有│(起訴書│ │ │1 只2 錢、金戒指1 只│ │ │ │期徒刑壹│誤載為99│ │ │、手錶(Swarovski )│ │ │ │年。 │年4 月12│ │ │1 只、美金500 元、歐│ │ │ │ │日12時前│ │ │元1,600 元、人民幣1,│ │ │ │ │某時許)│ │ │000 元、韓元約臺幣2,│ │ │ │ │ │ │ │500 元、日圓20,000元│ │ │ │ │ │ │ │、港幣1,200 元、相機│ │ │ │ │ │ │ │(CANON 黑色S90 )、│ │ │ │ │ │ │ │JUSTGOLD黃金項鍊1 條│ │ │ │ │ │ │ │、GLIOBLU 雙魚頭銀項│ │ │ │ │ │ │ │鍊1 條、方形藍寶石白│ │ │ │ │ │ │ │金項鍊1 條得手。嗣於│ │ │ │ │ │ │ │同日中午12時許,沈建│ │ │ │ │ │ │ │龍發覺遭竊,旋報警處│ │ │ │ │ │ │ │理,經警將在沈建龍住│ │ │ │ │ │ │ │處採獲之指紋,送交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 │ │ │ │ │ │ │存檔林錦華指紋卡之右│ │ │ │ │ │ │ │中、左拇指指紋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 │ 8│林錦華犯│100年5月│新竹縣竹│陳淑凌│從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刑法第32│ │ │踰越安全│2 日上午│北市嘉豐│ │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1 條第1 │ │ │設備侵入│9 時至中│六路二段│ │竊取現金3,000 元得手│項第1 款│ │ │住宅竊盜│午12時間│9 號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第2 款│ │ │罪,處有│之某時許│ │ │,陳淑凌返家發覺遭竊│ │ │ │期徒刑拾│ │ │ │,旋報警處理,警認林│ │ │ │壹月。 │ │ │ │錦華涉案,即借提在看│ │ │ │ │ │ │ │守所羈押之林錦華調查│ │ │ │ │ │ │ │,始悉上情。 │ │ ├─┼────┼────┼────┼───┼──────────┼────┤ │ 9│林錦華犯│100年5月│新竹縣竹│陳興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 │ │攜帶兇器│6 日上午│北市隘口│ │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1 條第1 │ │ │毀越安全│11時至晚│二路136 │ │)剪斷具有防閑作用安│項第1 款│ │ │設備侵入│上10時間│號 │ │全設備之鐵窗侵入(毀│、第2 款│ │ │住宅竊盜│之某時許│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第3 款│ │ │罪,處有│ │ │ │取范倫鐵諾手錶2 只、│ │ │ │期徒刑壹│ │ │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 │ │ │年壹月。│ │ │ │各1 臺、隨身碟、古董│ │ │ │ │ │ │ │花瓶2 個、玉觀音1 座│ │ │ │ │ │ │ │、黃金鍊子1 條、數位│ │ │ │ │ │ │ │相機1 臺、鸚鵡螺玉化│ │ │ │ │ │ │ │石3 個、木玉化石1 個│ │ │ │ │ │ │ │得手。嗣於同日晚上10│ │ │ │ │ │ │ │時許,陳興鎮返家發覺│ │ │ │ │ │ │ │遭竊,旋報警處理,警│ │ │ │ │ │ │ │認林錦華涉案,即借提│ │ │ │ │ │ │ │在看守所羈押之林錦華│ │ │ │ │ │ │ │調查,始悉上情。 │ │ ├─┼────┼────┼────┼───┼──────────┼────┤ │10│林錦華犯│100 年5 │新竹縣竹│溫武彰│徒手破壞鑲在1 樓大門│刑法第32│ │ │毀越門扇│月7 日下│東鎮東寧│ │鐵捲門上之門鎖侵入(│1 條第1 │ │ │侵入住宅│午2 時前│路一段14│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項第1 款│ │ │竊盜罪,│之某時許│5 號(起│ │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0│、第2 款│ │ │處有期徒│ │訴書誤載│ │元、人民幣2,000 元及│ │ │ │刑拾壹月│ │為新竹縣│ │金飾得手。嗣於同日下│ │ │ │。 │ │竹東鎮東│ │午2 時許,溫武彰返家│ │ │ │ │ │富街19巷│ │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 │ │ │ │ │2 號) │ │,警認林錦華涉案,即│ │ │ │ │ │ │ │借提在看守所羈押之林│ │ │ │ │ │ │ │錦華調查,始悉上情。│ │ ├─┼────┼────┼────┼───┼──────────┼────┤ │11│林錦華犯│100 年6 │新竹縣北│梁苓風│徒手敲破具有防閑作用│刑法第32│ │ │毀越安全│月22日下│埔鄉中豐│ │安全設備之頂樓落地窗│1 條第1 │ │ │設備侵入│午5 時30│路84號(│ │玻璃侵入(毀損部分未│項第1 款│ │ │住宅竊盜│分前之某│起訴書誤│ │據告訴),竊取金飾項│、第2 款│ │ │罪,處有│時許 │載為83號│ │鍊1 條、金飾戒指2 只│ │ │ │期徒刑壹│ │) │ │、鑽飾項鍊1 條、鑽飾│ │ │ │年。 │ │ │ │戒指2 只、鑽飾手鍊1 │ │ │ │ │ │ │ │條、手錶4 只、液晶電│ │ │ │ │ │ │ │視1 臺、電腦主機及螢│ │ │ │ │ │ │ │幕各1 臺、存錢撲滿1 │ │ │ │ │ │ │ │只(內有20,000元)、│ │ │ │ │ │ │ │現金6,000 元及SONY相│ │ │ │ │ │ │ │機1 臺得手。嗣於同日│ │ │ │ │ │ │ │下午5 時30分許,梁苓│ │ │ │ │ │ │ │風返家發覺遭竊,旋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將在梁苓│ │ │ │ │ │ │ │風住處採獲之指紋,送│ │ │ │ │ │ │ │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 │ │ │ │ │ │ │該局存檔林錦華指紋卡│ │ │ │ │ │ │ │之左拇指、右中指、右│ │ │ │ │ │ │ │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 │12│林錦華犯│100 年6 │新竹縣竹│明當‧│徒手拉開具有防閑作用│刑法第32│ │ │踰越安全│月24日上│東鎮東峰│尤淦 │安全設備之1 樓窗戶侵│1 條第1 │ │ │設備侵入│午8 時前│路137 巷│ │入有人居住之教會,竊│項第1 款│ │ │有人居住│之某時許│34弄6 號│ │取被害人明當‧尤淦所│、第2 款│ │ │之建築物│ │「五尖教│ │有之液晶電視1 臺(價│ │ │ │竊盜罪,│ │會」(起│ │值20,000元)、電線12│ │ │ │處有期徒│ │訴書誤載│ │捲(價值15,000元)、│ │ │ │刑拾壹月│ │為新竹縣│ │鐵鉗1 支(價值200 元│ │ │ │。 │ │竹東鎮東│ │)得手。嗣於同日上午│ │ │ │ │ │豐路279 │ │8 時許,明當‧尤淦發│ │ │ │ │ │巷17號3 │ │覺遭竊,旋報警處理,│ │ │ │ │ │樓) │ │警認林錦華涉案,即借│ │ │ │ │ │ │ │提在看守所羈押之林錦│ │ │ │ │ │ │ │華調查,始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