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源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第901 號、第943 號、96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源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源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毒聲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又15日,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7 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二)詎鄒源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鄒源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4 月17 日 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鄒源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 1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鄒源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 1年5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4、鄒源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 1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