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英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英和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 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英和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1、於101年3月24日下午1時前某日之中午1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6巷16號附近某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黃瑞蘭所有車號8051-M7 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2、於101年年3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高峰路306巷66 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邱維嶽所有車號5R-3047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8051-M7 號贓車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3、復於101年4月9日或10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取5R-3047號車牌之贓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 鄰四湖尾18之37號,以繩索將一端綁於電纜線上,一端綁於貨車車柱,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電纜線拖出電表箱之方式,竊取大直設計公司所有由王柏舜管領之新建工地電纜線2 條(共長約186 公尺),得手後以上開贓車載離現場,至他處將電纜線剝皮後,抽出內部銅線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2 萬餘元,花用殆盡。其後再於某時,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路達生橋旁停車場。嗣因蕭英和另案在監,而在尚未經警發現為上開3 次竊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開達生橋旁停車旁取贓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柏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蕭英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1、2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及活動扳手各1支,業經被告自承均丟棄滅失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