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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6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嘉琪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6年9 月1 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87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7年5 月14日確定(下稱丁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7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己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2 案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下稱庚案)。又於9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7 日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壬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壬、癸2 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嘉琪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6年訴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免刑,於87年11月16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至此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7 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 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李嘉琪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附近河堤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巷3 弄9 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4930-F5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8.7 公克)、HELLO KITTY 粉紅色零錢包1 個、HELLO KITTY 分裝袋1 個(內含分裝袋4 個)、分裝袋2 個、分裝袋1 個(內含分裝袋10個)、黃色分裝袋1 個(內含分裝袋32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吸管1個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19時許,在新竹市天公壇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8公克及0.22公克,毛重共計1 公克)。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碎塊8 包及透明結晶11包,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編號1 之白色碎塊部分,送驗數量:0.746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458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編號17之透明結晶部分,送驗數量:0.744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434公克(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00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該白色粉末8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透明結晶1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8公克及0.22公克,毛重共計1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HELLO KITTY 粉紅色零錢包1 個、HELLO KITTY分裝袋1 個(內含分裝袋4 個)、分裝袋2 個、分裝袋1個(內含分裝袋10個)、黃色分裝袋1 個(內含分裝袋32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吸管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為前開於100 年7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以裝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計5.9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8.7公克         │
├──┼─────────┼──┼────────────┤
│ 三 │HELLO KITTY 粉紅色│1 個│                        │
│    │零錢包            │    │                        │
├──┼─────────┼──┼────────────┤
│ 四 │HELLO KITTY 分裝袋│1 個│內含分裝袋4個           │
├──┼─────────┼──┼────────────┤
│ 五 │分裝袋            │2 個│                        │
├──┼─────────┼──┼────────────┤
│ 六 │分裝袋            │1 個│內含分裝袋10個          │
├──┼─────────┼──┼────────────┤
│ 七 │黃色分裝袋        │1 個│                        │
├──┼─────────┼──┼────────────┤
│ 八 │電子磅秤          │1 個│                        │
├──┼─────────┼──┼────────────┤
│ 九 │分裝吸管          │1 個│                        │
├──┼─────────┼──┼────────────┤
│ 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