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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吸管勺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吸管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錦華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3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林錦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496 巷1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塑膠吸管勺4 支等物。嗣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扣得之粉末1 包及殘渣袋1 只經送檢後,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錦華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101 年度毒偵字631 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塑膠吸管勺4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 年4 月12日17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3 月2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錦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塑膠吸管勺4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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