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10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思亭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思亭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思亭仍不知悔改,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某時,接獲任美瑤內容為「我很難過」之電話後,遂與任美瑤相約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其海洛因施用,俟於同日21時30分許,任美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HJ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任美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判處罪刑確定),經徵得其同意撥打電話予黃思亭改約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湖崗門市」前交付海洛因,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為埋伏之員警於上址門市前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欲轉讓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93公克,驗餘淨重0.1923公克),經徵得黃思亭同意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包、吸管1 支(黃思亭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物亦全數於該案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思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要旨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