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5 月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⑶,嗣提起上訴,於93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9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范星財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 鄰燥坑1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因范星財另社竊盜罪嫌,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說明案情,經其同意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范星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43、44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9 頁):被告范星財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837 ng/ml ,逾閾值濃度(為500ng/m l )近11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 105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104 倍有餘;佐證被告范星財於100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范星財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范星財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5 月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⑶,嗣提起上訴,於93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9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以被告范星財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范星財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星財於100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 鄰燥坑1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范星財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5 月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⑶,嗣提起上訴,於93年6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9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范星財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范星財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