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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101年度竹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510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家明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RL-855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417 號外空地,見地上置放王信裕所有之廢鐵4 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該4 塊廢鐵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得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上開4 塊廢鐵以新臺幣(下同)3 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三永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郭錦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王信裕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其明知陳金盛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委託其出售之三星牌液晶電視1 台(為陳信銨所有,於101 年4 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3 段178 之1 號為內失竊),係陳金盛所竊得之贓物(陳金盛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在陳信銨上開住所外,由陳金盛交付該三星牌液晶電視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佑順加油站」後方空地,以2 千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嗣經陳信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信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信裕、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2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曾家明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牙保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又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鐵塊,及牙保贓物,增加被害人查贓追索之困難,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顯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僅3 百元),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於牙保贓物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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